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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融资性贸易

近年来,融资性贸易广泛存在,常见于大宗商品领域,其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本文主要从融资性贸易的成因、特征、表现形式等方面分析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面临的风险和企业合规经营方面的建议。

一、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概念未形成统一而明确的观点。针对“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这一问题,2023年2月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网站回复为:“《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二、融资性贸易的常见类型及特征

(一)常见类型

融资性贸易一般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这是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常见的法律关系种类,主要体现在资金方直接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从涉及主体来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两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如果存在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则涉及主体有可能随之增加。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循环买卖贸易

循环买卖贸易是指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2.委托采购贸易

委托采购贸易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或者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

3.托盘买卖贸易

托盘买卖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

另外,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包括质押监管、仓储保管和保兑仓、保理。

(二)主要特征

1.交易主体方面

采购合同的上游和销售合同的下游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2.合同签署方面

(1)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之间签署时间一样或间隔时间较短,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合同一方赚取固定收益且不承担有关货物方面的风险(包括货物质量、货物交付等)。

3.合同履行方面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主要义务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但在融资性贸易中,各方当事人关注的核心并非货物交付,甚至在有些交易中存在没有货物流转、不存在货物的情形。

4.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审查需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实际商业目的、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货物流转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综合认定。

三、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风险。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司法实践中,在交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时,交易涉及的合同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国有企业禁止从事融资性贸易,否则将面临国资监管部门的处罚。

《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严控低毛利贸易、金融衍生、PPP等高风险业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二)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第五条规定:“责任追究处理(一)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据此,依据上述规定,融资性贸易已被明确规定严禁开展,并属于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之一。

(三)涉及税务方面的风险。

实践中,如果被认定为“空转”“走单”类虚假贸易业务,在该类业务项下开具的发票可能存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发票的风险。

(四)涉及刑事方面的法律风险。

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该行为影响了市场金融秩序,同时,针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有可能涉及承担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四、企业合规经营建议

(一)合作交易模式设置方面应坚持以做真实合作贸易为出发点。

(二)合同签署方面

1.对合作交易对象开展全面详实的调查核实工作,全面了解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并结合拟合作贸易情况对交易对象进行实质性审查,了解交易对象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

2.合同内容方面,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买卖合同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交易货物的质量、运输、仓储、交付、验收、风险移转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履行方面

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主体应确保贸易的真实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交易是否真实履行,一般情况下,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四流合一”(物流、资金流、合同流、发票流)是否齐备。

2.贸易主体是否全面参与整个合同履行全过程。

实践中,为方便货物流转,交易一方往往会以“货物自提”“指示交付”的方式同时完成上、下游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同时,约定以签署货权转移单据的方式转移货物所有权。虽然上述方式并不必然存在合法性风险,但是,这种方式对于交易一方主体而言,存在不清楚货物的真实状况、不掌控货物流转实际情况的风险。这样一来,不仅增加了整个交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而且,还可能出现“钱、货两空”的交易安全风险。因此,在整个交易履行过程中,交易主体应始终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全面参与到整个贸易过程中,而并非以所谓的“签署单据”方式代替货物运输、交付、验收、仓储等过程。

结语

在当前监管环境日趋严格的情况下,企业合规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融资性贸易已被国资委严禁开展,且存在较多的风险。国有企业在开展经营管理过程中,应秉持真实交易的理念,审慎核查业务情况,提高风险排查意识,动态监控交易全过程,以避免违法违规事项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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