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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涉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分析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一)资金监管层面的界定
融资性贸易本质上是基于真实的贸易关系,在贸易各个环节运用金融工具,为促成贸易而融资,其起源于国际贸易,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但在2008年,以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为主的常熟科弘系企业因破产导致托盘融资交易链断裂,引发“科弘事件”;在2012年华东地区爆发著名的“钢贸危机”,中铁物资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国企因“托盘融资”爆发诉讼,融资性贸易在带来中小企业融资便利的同时,也凸显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和监管漏洞。因此,国资委2012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 45号),提出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业务规模。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则提出对融资性贸易实行严控;2017年《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对“融资性贸易”明确界定为违规业务1;在2018年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中,将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以及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直接定性为央企追责的情形之一;2021《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 18号),正式将地方国企纳入监管范围,明确提出严控低毛利贸易,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2022年1月国资委在《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提再次提到“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至此,从国有资产监管层面而言,融资性贸易属于明令“禁止”从事的范畴。

监管层面文件

2023年2月7日,国资委在其官网答复中明确“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该答复将实务中常见的融资性贸易类型,即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等三种类型囊括其中。

国资委的答复细化了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属于国资监管的行政管理层面的界定,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行民衔接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空间。但最高院刘贵祥大法官在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要充分注意金融法律规范关于防范金融风险的特别规定,把个案处理纳入防范化解风险的大局中去考量,……,切实避免与国家防范化解风险的监管政策背离的不当做法”,根据该讲话精神,融资性贸易的审理必然会日趋重视金融监管层面的政策方向,甚至不排除在个案审理中参考适用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

(二)审判实务层面的界定
最高院并无出台权威性司法解释就“融资性贸易”概念进行界定,最明确的提法是在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文章中提出了这个概念,对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界定为“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当企业需要融资而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2审判实务中,部分案例直接使用了“融资性买卖”这一术语,如(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判决书表述为“具体业务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实为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部分案例使用“名为XX实为借贷”的描述性定义,如(2018)鲁11民终2217号判决书表述为“本案交易名为代理采购,实为借贷”;部分案例则直接描述真实法律关系性质,如(2021)京01民终926号判决书表述为“系基于循环买卖合同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也有个案在其判决书中直接对“融资性贸易”下定义,如(2019)豫民再800号生效法律文书表述,“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民商事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当中,依托货权与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并综合运用各种交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商业信用的目的,从而增加参与交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总体而言,纠纷解决领域,融资性贸易较为常见的表面形式主要为融资性买卖,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3,在目前司法层面没有权威性定义的情况下,个案中更多体现为通过裁判中事实查明部分,对争议合同的外在形式、履行情况、实质性法律关系的特点进行全面表述,再从“本院认为”部分,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穿透式认定,从而确认争议合同所反映出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实践中,是否就争议的法律关系下概念性的定义并不影响个案的处理和解决。

二、争议解决领域风险
监管层加强对“融资性贸易”监管,反映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审理思路的明显变化,特别是强调“穿透式”审理思维的情况下,“融资性贸易”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作为贸易链环节中实际出借人的国企,可能面临无法通过诉讼追回款项的风险,作为中间通道的国企则可能面临与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补偿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的风险。
(一)资金损失追回难度大
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链断裂后实际用款人无法偿还相应款项,参与其中的国企大概率是以挽回或者减少资金损失为终极目的。以融资性买卖合同为例,司法实践中,卖方通常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买卖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而相对方则会以合同实为借款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各环节主体之间的关系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往往会披露实际用款人,特别是贸易链涉及多环节主体,最终的资金流出方会被认定为实际出借人,资金最终流向主体则被认定为实际用款人而需承担最终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通常为因自身存在各种问题,向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的企业,具有这种特征的实际用款人企业本身资金偿还能力较弱 ,一般在纠纷阶段已经处于无钱可还的境地(否则也不可能发生资金链断裂)。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下,很可能作为出借方的国企并未就借贷关系向实际用款人锁定担保义务,因买卖合同而设立的担保也会因为买卖合同无效而一并无效。因此作为出借方的国企得到的将是一份没有担保,且债务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生效文书,从实际效果看,仍然不能实现最终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终极目的。
(二)自证清白不容易
融资性贸易诉讼中,作为出借人的国企通常主张买卖合同有效的理由之一就是签订买卖合同时,该国企对实为借贷是“不知情”,在整个履行过程中“不明知”实际是借贷关系。为此,作为原告的国企往往会举证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无辜与清白。但司法实践中,“不明知”“不知情”并不是裁判者审查买卖合同效力的必要因素。

鉴于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特别是虚假贸易的严禁态度,审判实务中,对是否存在真实买卖或者仓储等法律关系,均是采取穿透式审查,严格按照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的核心审查是否有真实的货物流转。根据这一原则,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又可以区分为具有真实货物流转的托盘贸易和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的虚假贸易,即所谓的“走单”“空转”。

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作为受托方与买方签订委托合同,利用出账、到账期间,为买方或者卖方提供融资而实现贸易目的,核心就是托盘贸易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托盘人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具体过程。托盘人一般自认为“中间商”。此种贸易模式下,要求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货物交付、验收、入库、出库、运输等真实流转环节中的必备行为。因有真实货物流转,在审理实务中,各方比较容易举证货物流转证据,司法实践中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一般不会认定各方之间的买卖或者仓储合同无效。但在刘贵祥大法官在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其明确“与穿透监管相契合的角度,对“抽屉协议”“虚伪意思表示”等金融违规行为,更要揭开所掩盖的真实法律关系的盖子,对其效力问题综合判断”的精神后,后续审判实务中,是否会根据国资委“严禁融资性贸易”的行政监管原则判断此种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融资性贸易一律无效,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目前审判实务中常见纠纷为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的虚假贸易,即所谓的“走单”“空转”,通常情况下各方根本无法就真实货物流转这一基本事实进行有效的举证。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此种贸易模式实为借贷的案例占绝大多数,如果借贷关系因涉嫌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无效事由也可能被认定无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该案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如果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也可能被认为有效。最高院在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再审案中就认为:由于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5。但即使在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审判实务中仍然涉及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认定,以及借款人还款能力对最终损失挽回的影响的风险。因此即使纠纷胜诉,但实际还款人没有履行能力,国企仍然面临最终无法追回款项的风险。
三、国企合规领域风险
(一)行政监管风险
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从2012年的适度压缩规模到目前十分明确的:“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监管层面的政策变化必然影响国企在从事该类型业务时所应履行的决策机制,其中涉及决策风险和内部风控违规风险问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3年2月22日发布的 《广西整治融资性贸易腐败》一文中明确提出广西监委及国资委将“开展融资性贸易腐败问题专项整治,紧盯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等典型现象”,表明融资性贸易不仅仅限于经济领域监管,已延伸至管理领域追责问责。
(二)涉嫌高利转贷行为的风险
1.民事风险

一旦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认为为无效,则应该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对高利转贷行为的界定,在认定借款关系效力时,裁判机构必须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如果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并且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有牟利,该牟利不需要实际取得,而是有约定获利,则裁判机构是可以认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从而认定该合同行为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并据此推定借款人构成“高利”转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7第9条,在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被否定后,法院是可以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如果民事案件中被认定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则可能下一步跨越刑民交叉临界点而触发刑事责任。实践中,国企完全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不多见,因此涉嫌高利转贷的风险较大。

2.刑事风险

融资性贸易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有高利转贷行为后,国企则可能涉嫌个人或者单位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明确犯罪主体为单位和个人。融资性贸易中,无论是出借人还是作为过桥通道的中间方,其参与该贸易环节的目的,一旦被认定为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再加上确认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则有较大刑事入罪风险,极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民事裁判过程中一旦认定合同关系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则可能整个贸易行为被纳入刑事入罪审查范围;实践中也不乏民事裁判和刑事侦查同步进行的实例。而融资性买卖合同一般涉及交易金额巨大,可以轻易跨越刑事立案金额标准。一旦触动高利转贷罪,则国企作为单位可能面临被定罪并承担刑事罚金风险,并且对有上市目的的企业将造成三年以内合规风险导致无法完成上市目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例如董监高和实控人,以及具体经手操作的人员,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同样面临高利转贷罪的刑事指控风险。

(三)资金损失无法追回的刑事风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中,部分国企会以合同相对方构成合同诈骗为由,主张自己不明知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借贷关系,并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种行为对报案国企本身存在涉刑风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换句话说,如果融资性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合同签订过程或者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诈骗行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签订合同的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8。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公布的一则案例就认定A钢铁国贸公司经理栾某代表公司与供货方B公司、需求方C公司开展非A公司钢铁产品贸易过程中,栾某指使下属于某严重违反《非A钢铁产品贸易ERP操作流程》,在没有真实入库、出库手续的情况下,虚假填报实物库存和财务库存,违规操作ERP系统,致使货权控制存在严重隐患,导致A钢铁国贸公司监管、预警缺失,给C公司控制人梁某提供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机会和条件,造成A钢铁国贸公司损失801.7万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栾某因上述行为被法院认定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

(四)签订合同过程中涉及的履职风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侵害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及人民群众对此的信赖,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到融资性贸易行为中,对融资性贸易最终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相关责任人更多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相关责任人在从事融资性贸易时,都是积极追求使企业获得盈利、增加业务量等有利结果的,同时出于侥幸心理,认为根据其经验,自己从事融资贸易不一定会有巨亏的结果发生,而正是这一侥幸心理,使相关责任人无视监管规范,对可能发生的损失结果持放任态度。

而对于监管政策是否明知道问题,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国资委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监管行为从2012年开一直在发布监管规范,特别是近几年更是采取严禁的态度。作为国企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管人员,熟悉国资监管政策是其职责所在,因此司法实践中是推定默认国企从业人员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是知晓并熟悉的,而贸易合法性审查也是国企开展业务时必须进行的合规性审查范畴。即使相关责任人在事发后主张其不明知、不知晓,对其主观的判断也直接根据推定默认确认,而不是行为人自身的陈述。在推定默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职务行为的权限、程序和事项是明知的,对其自身滥用职权的违规性也是明知的情况下,只要其职务行为具有非正当性,该行为就具有可归责性。如果通过民事纠纷无法最终追回国企作为实际出借人所流出的资金,且该资金金额巨大的,按照《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二)》第16条规定,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入罪金额标准。例如,某民企广告公司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为获取更多流动资金,找到资金充裕但业务匮乏的两家国有企业。该广告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广告订单、虚增合同金额等虚假贸易模式分别与两家国有企业完成闭环交易,广告公司将所获取的资金用于盲目扩XXX弥补亏空等,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两家国有企业共计9.7亿余元损失。最终,法院对该广告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等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国有企业负责人亦因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获刑。10

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几起涉及融资性贸易问题追责的通知中也可以看出,现在的政策环境下,融资性贸易发生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结果,相关负责人即存在被追究渎职犯罪的风险。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1年8月通报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局原分党组书记、局长袁昌模“强令、指使下属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22年1月通报的福建省龙岩市祥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赖焕芬“违规出借粮食贸易资金,开展空转贸易和融资性借贷贸易,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23年2月通报的广西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许锋“明知下属公司开展的手机、水产冻品贸易是虚假性融资性贸易,依然同意并提供资金支持,造成国有资金重大损失,因涉嫌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五)无真实货物流转产生的税务领域风险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虚开发票行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发票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内容不一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无货物真实流转的融资性贸易,操作中各环节的国企出于本身财务制度管理的要求,都会配套完成相应的开票和税款抵扣行为,在贸易本身为虚假的情况下,不具有金融营业资质的国企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收益或者支出均不符合正常的开票要求,因此一旦被查实存在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发生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且鉴于融资性贸易金额的巨大,其所涉及的开票金额或者最终抵扣金额就有触发税务领域行政处罚甚至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2018)皖****刑初555号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安徽超群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其关联公司与中金有色公司开展违规融资性贸易。中金有色公司先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购货合同以支付货款的方式提供融资资金,后与安徽超群公司签订虚假供货合同以收取货款的方式收取融资资金及约定利息。在此过程中,中金有色公司等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安徽超群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其实际控制人蒋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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