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融资性贸易也被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等,其实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行业实践中的习惯用语,是指以进行贸易为名,实质上是以获取资金为目的,从第三方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模式。通常说来,融资性贸易多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目的是出借资金,而不是贸易,或者并没有实质性的货物贸易。
融资性贸易的特征有:首先,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项合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其次,多份合同中,核心是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前者所对应的是货物流而后者所对应的是资金流。第三,就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的逻辑关系而言,从理论上来说,后者的融资是手段,而前者的货物贸易是目的,但从实践来看也有可能正好是相反,甚至存在只有资金流而无货物流的“走单不走货”现象,这就涉及对所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处理。下文将结合典型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来剖析司法实践的相关规则。
从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上述裁判文书来看,它们在内容上具有如下特点:其一,两审法院均认定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特别是按照合同金额/1.045的计算方法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其二,两审判决均适用了《民法总则》第146条隐藏行为的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有效;其三,因买卖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其四,二审判决认定,海鹰公司作为“借款通道”固定收取2%“通道费”,应对中核公司不能收回借款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否认买卖合同性质而认定系借款合同是两审法院裁决的关键;就此而言,两审法院裁决的主要理由是:深圳热客是南宫项目的中标方,但其由于资金关系,委托华源公司作为采购方,自第三方采购后向深圳热客供货,主要货物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交付完毕;而根据深圳热客的说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和华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则签订于2018年11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中按照合同金额/1.045(相当于95.69%)的计算方法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而更类似于借款合同。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均非南宫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与该项目无关;华源公司并未向它们供货,货物均直接送到南宫项目所在地,因此,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均未经手。也就是说,本案中,货物买卖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法院认为其仅发生于华源公司和深圳热客之间;为此,中核公司向华源公司按照合同金额1/1.045的比例付款,而海鹰公司则向中核公司偿付其所垫付的款项,而货物的买方深圳热客需要海鹰公司付款;深圳热客的关联公司北京热客则对海鹰公司提供担保。由此,整个交易形成了一个闭合的链条:货物流动发生于在深圳热客与华源公司之间;而资金流则从深圳热客到海鹰公司再到中核公司,进而到采购方华源公司;北京热客为海鹰公司对中核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义务,如海鹰公司未向中核公司付款,则北京热客直接向中核公司付款。
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就融资性贸易纠纷而言,隐藏行为制度已经成为很多案件的处理依据,因为法院认为,在这些纠纷中涉及当事人之间通谋的虚伪表示。根据民法通说,通谋虚伪表示在构成要件有:存在意思表示,表示与内心目的之间不一致,行为人均有虚伪故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通谋实施。这其中,核心的要件在于表示与内心目的之间故意的不一致,虚伪通谋的伪装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
在融资性贸易中,最为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就是所谓循环贸易。在循环贸易中,当事人自卖自买,高买低卖,并形成闭合的交易链条;在这样的买卖交易中当事人有意造成的亏损,实际上就是支付资金出借方、过桥方等的利息回报;显然,循环贸易的当事人均没有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它们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资金的借贷。譬如,当事人之间在短时间内连续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并且进行低卖高买,以高价买回自己先前低价售出的货物,这明显违背市场交易惯例与基本逻辑。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一起循环贸易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每吨净亏23元;这种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做法与其作为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在(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在(2018)最高法民再318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六家公司分别兼具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交易价款存在高买低卖或者基本平价交易的情形,最终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循环闭合。其交易模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常理;案涉各交易主体间的交易方式,已构成无实物交易的闭合融资性买卖关系。在(2019)豫民再800号再审案件判决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只是循环贸易中的一环,双方的合同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也必须看到,适用隐藏行为来解决名实不符的融资性贸易纠纷也有其局限性。如同有论者所指出的,“名实不符”的合同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尚存在分歧;所谓“名实不符”也不能简单等同于“通谋虚伪”,判断其是否构成通谋虚伪行为,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这就是说,即便认定存在名实不符,也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属于“通谋虚伪”进而适用隐藏行为制度来解决。所谓的“名”是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名称、当事人缔约时所认可的交易法律关系;而所谓的“实”是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当事人实际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认定。就融资性贸易而言,名实不符现象尤其以“走单不走货”为典型;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走单不走货”的名实不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从实践来看,“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其实并不罕见。在(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即使 “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也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贸易中没有真实货物交付的前提下,“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法律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订立目的而言,“走单、走票、不走货”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强制性禁止;此种交易在根本上还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交易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即使如德润公司所主张,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不能仅以中色公司与德润公司之间“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述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模式的法院裁判梳理中可以看出,法院并不简单地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其原因在于:首先,法院认为,“走单、走票、不走货”是一种商事交易中较为常见的实践,其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的范畴,并非不合交易常理和逻辑;其次,“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并未被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禁止,因此并不当然无效;第三,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当事方不得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从前引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认定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首先牵涉对案件的定性和对当事人意图的识别,这在本质上涉及法官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须依据法律行为的整体内容而非当事人所使用的称谓或部分当事人的事后陈述来加以判断。因此,在本质上,这涉及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在比较法上,这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法官对合同的定性,显然必须受到意思表示和合同解释规则的限制,不能脱离开这些规则的制约,游离于合同文本之外天马行空地任意解释。
毋庸讳言,融资性贸易的确非常复杂:参与主体较多,涉及多份合同,常常牵涉买卖、借贷、担保、票据、信用证等多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交易嵌套结构复杂,交易链条冗长,交易安排虚实迂回真假难辨,所谓的名实不符合同往往是其常态……这些都在客观上为法官对这些纠纷的正确裁判提出了具有很高难度的挑战。法官须准确适用法律的司法基本原则要求法官准确识别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据此作出公平合理的妥当裁判。但是,归根结蒂,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石和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依据,法律应当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合理信赖。因此,法官在审理名实不符的融资性贸易纠纷时,首先应立足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的定性;对于当事人的书面合同系虚假表示的定性须持慎重和谦抑的立场,除非有确定的证据否则不宜随意排除或否定当事人的合同效力,轻易认定其为虚假表示进而宣告无效。法官尤其要避免“法官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局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为当事人之间拟制和“再造”出完全不存在的合同关系。另外,在对法律关系进行定性的时候,应尽可能尊重合同相对性和当事人合理信赖等基本原则,为“穿透式审查”设定必要的界限,避免突袭性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