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自2013年以来多次发文,要求中央企业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严防融资性贸易风险。2023年4月17日,国资委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要求中央企业进一步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再次强调对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监管“零容忍”、严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一经发现即由集团公司或上级企业提级查办,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上述同类问题的,应当报告国资委,由国资委提级查办。
文件受到了央企商业保理行业的高度重视与广泛讨论,本文笔者将结合自身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背景和对央企办保理初衷的理解,从分析国资委并非禁止正常贸易业务保理、区分正常贸易业务保理与融资性贸易保理、融资性贸易风险的防范措施等角度,浅析央企保理公司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提升合规管管理水平。
近年来国资委发布多个严禁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文件,融资性贸易官方定义多引用《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描述。
2023年3月1日,国资委官网回复政务咨询意见时,公布《通知》中融资性贸易业务定义,“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通知》将“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列为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
由于国资委回复意见未公开《通知》全文,上述回复意见引起了部分央企保理行业人士关于是否可以继续开展保理业务、开展保理业务是否将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等合规问题的讨论。
通过分析《通知》上下文,笔者认为国资委并非禁止央企保理公司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而是禁止中央企业通过贸易的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为融资性贸易提供资金。
(一)监管思路不同
从国资委有关融资性贸易的政策沿革来看,国资委严禁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思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央企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大多为弱周期行业,生产经营风险较低。而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多为扩大营收,民企从中获得低成本资金,央企却承担较大买方信用风险,属于变相开展金融类业务,放大了经营风险,容易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二是部分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与其定位和身份不符,严重损害央企形象,浪费大量资源,影响主业发展,不利于国家进行宏观层面的管控。
央企保理公司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基本上是围绕主业展业、主要服务于主业上下游供应链融资,符合国资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进一步做深做实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政策导向,积极纾解中小企业困难、支持配合上下游中小企业开展供应链债务凭证、保理等形式融资。而且,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保理业务主要面临的是集团内企业应付账款债真实性风险和集团内企业作为买方的信用风险,没有扩大经营风险。
(二)商业本质不同
融资性贸易多为贸易公司以贸易为名行融资之实,在司法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超出贸易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央企面临较大的合规风险。对于既无货转也无资金流转的纯粹虚假贸易模式,民营企业为获得资金有可能贿赂央企工作人员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资金,央企工作人员则面临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合规风险。此外,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通常还涉及贿赂犯罪、国企人员渎职犯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央企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业务属于在银保监会批准的保理经营范围内开展保理服务,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提供惠及中小企业的普惠金融服务,依托核心企业触达银行等金融机构未能有效触达的环节。商业保理公司并非贸易环节的参与主体,更不是融资性贸易当中的一环。此外,相比外部金融机构而言,央企保理公司基于产业背景和金融、风控实践,能够有效降低保理融资过程中的合规风险和债权真实性风险。
(三)法律关系不同
依据《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公司受让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属于保理法律关系。
而若被司法机关认定融资性贸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买卖行为将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若保理公司作为融资性贸易中的资金方,则保理合同关系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保理公司可能丧失对央企作为债务人的追索权,融出资金的回收面临风险。
通过上文对比,正常贸易业务保理与融资性贸易监管思路不同、商业本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通知》并非禁止央企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业务保理而是禁止央企保理公司参与融资性贸易,扩大经营风险和金融风险。
为有效识别融资性贸易资产,降低合规风险,笔者建议央企保理公司除了传统的尽调手段和风控措施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
(一)结合正常交易习惯,严格审核基础贸易资料
央企保理公司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正常贸易业务交易习惯,严格审查基础贸易合同是否符合融资性贸易活动特征。一是对于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审核时应重点关注参与主体是否为主业长期供应商,初始货权人与消费终端交易链条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二是对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审核时应利用工商、司法大数据,交叉验证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对于贸易标的是否由卖方实质控制,审核时可协同集团内单位,通过实地查验交叉验证基础交易合同海关、物流、仓储等维度信息的真实性;四是直接或变相为融资性贸易提供资金,应通过企业征信、中登网登记等信息,重点审查上下游交易合同价差是否为固定数值或比例、结算时间是否符合商业习惯等要素。
(二)聚焦主业供应链,谨慎选择交易对手
对于被认定为虚假类贸易的业务,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由此法条可以看出,在保理公司非明知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法律倾向保护保理人作为资金方的利益。而且,进入诉讼程序中一般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进行举证,非由保理公司举证。
对于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业务,司法机关会重点查明保理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据此谨慎判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融资人之间定性为保理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
从上述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假类或融资性贸易类业务,保理公司若尽到合理义务可依据保理法律关系或借贷法律关系向融资人追偿,有望收回融出资金。但是,在国资委融资性贸易监管趋严的背景下,保理公司若为涉嫌融资性贸易或虚假贸易的业务提供融资,即使合理注意义务、融资安全收回,仍将面临巨大的合规风险。
笔者建议央企保理公司应聚焦主业供应链,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提升自身对贸易业务保理穿透式审查的内功,并保持与国资监管机构的沟通,在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之间保持平衡。
(三)坚决不参与贸易环节,不受让贸易合同物权
央企保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和监管文件的要求,仅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一种或多种服务。不应以控货保障资金安全为目的,以自身或关联公司名义受让基础贸易合同标的物权,坚决不参与贸易环节。
(四)借助供应链金融平台,赋能风控合规审查
目前多家央企集团已建立服务集团产业链、供应链的供应链金融平台,央企保理公司可以借助平台数据,交叉审核贸易环节商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流通路径并互相印证比对,实时监测底层资产数据、多维度验证资产真实性。
央企保理公司还可以利用数字化手段增强风险识别能力,将风控经验汇总、抽象成风控模型,并嵌入到业务流程中,实现风控模型对关键环节全覆盖、线上渠道全接入、重点场景全监控,减少人为因素对业务风险判断的干扰,为风控合规审查提供支撑。
为落实“六稳”“六保”,协同央企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发展,国资委98家中央企业序列中已有59家设立了保理公司。央企保理公司凭借其资金、资产、平台优势,为央企产业链上中小企业提供了普惠、差异性的金融服务,在稳链、活链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管框架逐渐成熟和监管尺度逐渐趋严,如何识别、防范和应对融资性贸易风险将成为商业保理企业面临的新课题。央企保理公司应当严格落实监管及国资委相关要求,保持高度警惕,坚决抵制融资性贸易,坚决不与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业务合作,严控合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