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交易常理的认定,必须立足于合同文本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应坚持以文本主义为原则、以语境主义为补充的解释规则。就合同解释而言,普通法的方法论有语境主义(contextualism)与形式主义(formalism)两大分野。语境主义是从法律文本的外部来解释合同;与之相对立,形式主义则是“严格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理由来决定案件”,此种方法论“采取一种极度规则约束的决策模式”。与形式主义经常相联系的文本主义(literalism)就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解释方法,其将合同文本视为理解当事人真意的最佳方式,并认为赋予文本以通常涵义是实施当事人意图的最好手段。形式主义往往坚持比较严格的解释方法,但其局限性在于“将法律与生活割裂,将文本的意义与其语境割裂”。形式主义方法将合同文本作为解释当事人真意的最高证据,优先于其他一些模糊或间接的证据如商业惯例、当事人之间的先前交易等,并强调对合同文本必须以通常的含义(plain meaning)去理解。而“合同的语境解释”规则的外延则是法院需要考量的外部证据的种类,这些外部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种类:(1)合同的主旨和目的;(2)合同产生的周遭环境;(3)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的后续行为;(4)合同当事人各方合理的解释;(5)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的陈述;(6)行业惯例;(7)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譬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3(d)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履行进程、交易历史、行业交易或者当事人所从事、为当事人所知悉的交易惯例(usage)对于确认当事人合同的涵义具有参考意义,可以对合同的特定术语赋予特定的涵义,可以用来补充合同条款或者对之进行定性(qualify)”。另外,基于不同的解释方法,法官之间可能对何谓交易模式“不合理”或者“商业上不合逻辑”的结论存在分歧,但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法官到底是否应成为不合理或者荒谬做法的裁判者。有学者即指出:“法官们可能经常对这一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有些法官有时会特别强调:法律并未规定合同都必须要具备合理性。考虑到这一实际困难,因此适宜的观点是,合同解释战略的决定最好留给当事人”。这就是说,法律并未要求所有的交易都必须符合常理,交易安排不合常理其实是当事人的权利,特定的安排可能是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思维和公认的常理,但是,当事人有他们自己的具体情况和特殊考虑,因此,这样的安排符合他们之间的逻辑,合乎他们之间的道理;所以,法官不能基于一般人的常理,随意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一些特殊交易安排。这就要求法官对合同的解释,必须以当事人的角度去理解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而不能轻易以自己的理解去替代当事人的想法。按照法国著名民法学家Ripert和Boulanger更为形象的表述,合同解释是“让合同说话的艺术(art de faire parler le contrat)”,而不是法官来替合同发声。就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司法政策而言,显然与上述比较法上的场景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的民事司法历来具有深厚的法官职权主义传统,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就所谓名实不符的合同纠纷而言,法官享有释明权。2001年“旧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这一规定,释明和告知是法官的义务。据此,2015年“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对于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担保的买卖型借贷,如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法官在审理后如认为存在法律关系的名实不符,在释明后可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拒绝变更,则法官可裁定驳回起诉,这里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显而易见。而这也正是本文所探讨的案例中一审法院的处理方法,因为其认为“借款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并表示“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核工业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而裁定驳回起诉。正是由于这一驳回起诉的裁定,中核公司而后才不得不改以借款纠纷为由重新起诉,这也就相当于当事人自己承认是以买卖合同为名而以借贷合同为实,这就决定了二审案由只能是借款合同的后续进路。显然,一审法院的这一裁定对于后续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可以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预决效力。毋庸讳言,这种“法官释明+当事人变更请求+拒绝变更即裁驳”的模式明显具有浓厚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根据民诉学者的观点,释明有助于防止突袭性裁判,使程序更加充实和透明。不过,如同有论者所指出的,因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效力认定不一致的常见情形中,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型(起诉方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存在错误,实际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起诉的性质不一致)尤其是融资性贸易的典型场景;然而,“在这种情形中,释明是否需要达到‘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实践操作中最为混乱”。对这类所谓名实不符的合同,法官享有自由裁量何者为名何者为实从而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定性的重要权力,而这一关键的定性过程往往欠缺透明度和充分的说理论证,因为很多时候往往具有明显的个人主观色彩。以前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关键理由中,除了前文已述的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均未经手故不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华源公司确认主要货物先前已经完成交付、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中核公司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付款计算方法的反常条款外,还包括两项理由:中核公司既是买方(向华源公司付款)又是卖方(向海鹰公司收款),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所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两个版本存在不一致。上述两项理由中,第一项理由未免牵强,因为这种同一当事人既是卖方又是买方的做法,是连环购销合同的典型特征,在前引的多项案例中均普遍存在。至于第二项理由,两份购销合同之间的不一致其实仅限于个别非实质性条款及签章方面,而两份合同包括实质条款在内的绝大多数条款都是完全一致的。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买卖合同无效,至少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根据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如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前述《产品购销合同》的两个版本仅在一些非必要条款上存在不一致,否定合同成立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其次,根据“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有效解释规则,在合同可以同时作有效与无效解释的时候,应尽量采取有效解释,从而起到鼓励交易而非消灭交易的效果。第三,参考2016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22 条“格式之战”规则,若双方均使用标准条款且对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体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愿受这种合同的约束)。本案中,中核公司和海鹰公司所提供的两个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实质性条款上均完全一致,法院其实完全可以根据这些一致的实质性条款确认合同成立及其主要内容;但两审法院仍然坚持买卖合同无效的裁判立场。根据有论者所做的相关裁判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一般会结合商业外观和融资合意、当事人目的等判断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相比之下,有趣的是,“上海法院认定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相对较多,这一点和京苏浙等其他法院的态度有所不同”。本案或许可以被视为这一观察的又一例佐证;不得不说,本案两审法院在事实与证据材料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坚持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结论的确有些牵强。事实上,在前引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修订后的“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对前引“旧证据规定”第35条进行了重要修订。根据新规定,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不再释明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显而易见,这一改革更符合法官保持中立性的要求,赋予当事人以更大的程序自主权。与之相一致,2020年修订后的新版“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已删除2015年版本中“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表述,改而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照这些重要的修订和改进,法官在确认存在名实不符的融资性贸易合同时,应采取更为谦抑和自我克制的立场,尽量避免脱离合同文本和当事人意图的情况下,主要依据部分当事人的事后陈述,来认定先前的书面合同系虚伪表示从而判定其无效。其次,在存在确定和最终性的书面合同文本的情况下,不应根据口头文件或陈述来轻易否认书面合同的效力。在普通法上,有“言辞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又被成为口头证据规则)”这一重要制度,其基本涵义为:(1)若一项可执行的书面协议是当事人协议的最终和完整表达,则就同一事项的先前口头或书面协议或同时期的其他口头协议如果与前述书面协议内容相冲突,则不得用以确立合同的条款;(2)如果一项可执行的书面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协议,但内容并不完整,则口头协议可以用来补充书面协议,但不能与之相抵触。其原因在于,合同条款的设立表明最终的整合后的书面协议是完整的协议;这意味着合并后的协议已经将此前的口头协议合并整合到最终协议之中;合并后的书面协议取代了先前的口头协议,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法律文件。作为两大法系混合继受的《魁北克民法典》第2863条即有类似规定:“一项书面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得通过证言方式否认或更改其条款,除非确有证据”。言辞证据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1)通过赋予书面协议以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来落实当事人的真意;(2)确立合同交易的稳定性;(3)保护书面协议的完整性和确定性;(4)保护书面协议的效力,因为其比当事人事后的回忆更为可信。在这些功能之中,首要的是就是贯彻实施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言辞证据规则应用的一个具体制度即为所谓的合并条款(Merger Clause),它也被称为纳入条款(integration clause),其典型表述如下:“本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完整协议。它取代了任何此前或同时期的、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无其他协议或陈述—无论是口头或书面形式—来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7 条即为合并条款,根据该条,若一项书面合同中载有的一项条款表明该合同包含了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全部条款,则此前的陈述或协议均不能作为证据来抵触或补充该合同。但是,该等陈述或协议可用于解释该书面合同。就融资性贸易纠纷而言,如果存在书面的贸易合同,而且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无效事由,那么,法院就应该尽量避免依据部分当事人事后的陈述来否定书面合同的效力。恰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在涉及融资性贸易时…法院尽量不要越俎代庖,不要轻易去推翻这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反之以另一份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约定内容的非书面合同进行替代,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都认可买卖合同之外其他真实意思的存在或者合意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反而会导致某些当事人利用诉讼进行投机行为”。由此,不难理解的是,在前引(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或者至少在原被告、原告上下游之间就融资设计形成合意,即要看整个贸易链条上相关方的整体意思,需要相关当事人均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或者知晓真实意思是借贷,不能只看某一个或者几个特殊当事人的意思。然而,在本文所分析的前引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海鹰公司关于《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均自认其借款人的身份。很显然,两审法院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中,都有部分当事人在事后所作的单方陈述;但此种做法与前述的言辞证据规则和合并条款所包含的法理之间存在明显张力,这容易助长法官以部分当事人的事后陈述为理由随意否定当事人之间先前的书面合同效力的倾向,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交易安全。第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所谓“穿透式审查”须有其边界和限度。我国司法传统历来重视实质正义,强调裁判结果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与之一脉相承的是,“我国法律对行为标准的设定多采取比较严格和趋于探究内心真意的规定,而不过于强调行为外观的效力。因此,法官对于融资性贸易这类复杂的商事交易仍然习惯于秉持民法的实质主义思维,民法的实质主义很多时候凌驾于商法的外观主义之上,最终,法官以“穿透式审查”来突破商法外观主义、信赖保护和合同相对性等底层逻辑。在这样的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法院就“名为、实为”发展出一整套成体系的裁判原则。而值得特别注意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针对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作出了专门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本条可谓对此前碎片化的名实不符合同裁判规则的系统总结和提炼,其一般性的造法价值不言自明。该款第一句中“不应拘泥于”的措辞是明显鼓励法官不必受当事人合同的限制,而应以自由的心态准确界定合同的内容;这可以被视为是对法官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抛开当事人合同的一般性授权条款。但如前文所分析的,这容易助长法官随意排除和否定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的倾向,这就会鼓励更多地出现“法官比当事人更懂他们自己”、法官认为自己比当事人更清楚他们真正想要的是什么的微妙局面,这无疑与“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人”以及“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法官”的私法自由主义方法论背离过远。草案前款第二句则列出了法官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各种考量因素: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及标的是否虚构等,用以解决“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名实不符问题。不过,问题在于,这里往往只是部分当事人的主张,并不是所有当事人的一致主张。而“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显然是法官对合同关系的定性;不过,法官得出名实不符的不一致定性本身的依据和标准为何、定性过程是否具有必要的透明度、定性结论是否准确客观、有异议的当事人如何获得救济等,这本身就是首先需要明确加以规定的问题;但前引司法解释草案对这些前提均语焉不详。事实上,早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已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名为、实为’‘变相’‘ 形式’‘ 目的’等措辞的含义十分宽泛,缺乏法律上的确定性。法院广泛和随意使用上述措辞,使得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解释、法律解释尤其是类推适用无法充分展现” 另外,从前条草案第二句所列的上述考量因素来看,显然这里采取的显然是语境主义和外在主义的方法论;这一方法论的局限在于:为法官排除和否定当事人之间所正式签署的合同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和立法式授权。然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我国缺乏“清晰文本毋需解释(interpretatio cessat in claris)”这一基本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清晰和明确的合同条款无须解释,否则即构成歪曲(dénaturation)”;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解释草案还进一步赋予法官排除否定当事人合同的一般性权力,由此对当事人预期、合同自由、交易安全会产生何种潜在影响,就尤其值得关注。如同有论者所在此前所指出的,法官在解释所谓名实不符的行为时,“往往会陷入以结果定目的,以目的定效力的论证逻辑。此种解释逻辑显然不符合法的安定性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一穿到底式的审查,难免有任性和扒皮之嫌,且对市场创新造成困扰。穿透必须有标准和尺度”。尽管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历来强调,起草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尽可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吊诡的是,司法解释出笼的结果往往是进一步助长司法能动主义,允许甚至鼓励法官以更为自由和自信的心态作出更宽泛的裁量认定。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