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社会保障事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体系,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用贪占各类社会保障资金违法行为的又一重要举措。
《办法》结合《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全面修订了2001年5月18日实施的原《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从理顺社保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体制、划定行政监督范围、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做出了规定。其中将“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社保待遇”的社保代理行为纳入监督范围的规定,尤其值得关注!
那么,为什么社保代理要纳入监管?用人单位及社保代理机构将会面临哪些风险?从事社保代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今后又要如何调整业务迎接挑战?本期,笔者从社保代理的现实表现入手,分析虚构劳动关系的社保代理存在的监管风险,提出社保代理业务转型的思路想法,与大家探讨社保代理的路,还能走多远?
社保代理服务是伴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演进与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而逐渐兴起的,起初主要是为了解决国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流动就业人员的社保缴费需求。
从法理上讲,社保代理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即受托方接受委托方委托,代理委托方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只是实践中,这种“代理”又有“代办”和“代替”之分,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而言,就是社保代理中的两种常见模式——大库模式和小库模式。
简言之,大库模式是指委托方使用受托方(一般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社保账户进行参保缴费。名义上委托方的员工必须与受托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实现参保缴费的目的。也就是说,受托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委托方为劳动者参保,将来在劳动者享受相关待遇时,也要由受托方予以处理。相反,小库模式则是受托方仍以委托方的名义,在委托方开设的社保账户为委托方员工投保,受托方实际上是为委托方提供社保代办服务。
除此之外,现实中由于个人(特别是自由职业者等)有享受社会保险和融入所在城市的需求,往往会通过虚拟双方劳动关系的方法,将本人的社保挂靠在人力资源机构的社保账户上。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社会保险参保义务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真实存续基础上的。实践中,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有效劳动合同作为参保凭证。
然而,无论是社保“代替”缴费还是“挂靠”缴费,二者都存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违规参保的问题。有鉴于此,《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个人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的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纳入监管范围。
由于社保代理是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以他人名义缴纳社保,所以形式上劳动关系的主体与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就会存在不统一的错位问题,这就可能引发以下风险:
1、劳动者可以要求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社保缴费义务,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亦可要求社保缴费的代理机构按照社保缴费基数确定的金额为其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并主张克扣拖欠工资的罚责。
3、劳动者在享受社保待遇时,可能会出现社保缴费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社保待遇差额。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要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4、自社保缴费纳入税务征收后,劳动者的个税征管和社保缴费管理应当属于同一个税务管理部门管辖。这就可能造成:
(1)用人单位只预扣预缴了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而没有同步缴纳社保,因此在计算人工成本抵扣企业所得税时,就存在税收征管风险;
(2)劳动者个人由于社保缴费与工资薪金所得单位出现错位,在申报个人所得税专项抵扣时,社会保险缴费是否能够顺利抵扣也存在问题。
5、《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则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可以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等相关媒介上公示。相关部门可以依据《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8〕1704号)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联合惩戒期限为3年。
7、《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除以上较为明确的法律责任之外,早在2020年6月,北京社保中心就发布《关于劳务派遣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参保主体必须与劳动合同、纳税主体保持一致。2020年11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文件明确了八种情形按照骗保处理,其中虚构劳动关系骗取参保待遇属于重点查处对象。2021年下半年,杭州市人社局也陆续向多家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下发了通知,要求对社保代理问题进行整改。
2019年9月24日,人社部发布《关于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实现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和数据互联互通,要求在2022年底前,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全面建成。
随着养老保险逐步实现全国统筹,参保人在不同地区同时参保的情况将无所遁形,也必将成为行政监督的重点。
那么,今后社保代理的路该怎么走呢?
基于以上分析,社保代理服务必然要回归到《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概念上来,即以小库模式从事以委托人名义参保的社保代办服务。因此,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1、从“单纯交”到“集约管”。自从社会保险费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以来,如何在“税费数据一体化”趋势下,正确核算“工资、个税、社保公积金”三个维度的勾稽关系和内外风险,自查自审合同凭证、结算流水、数据信息等账务操作风险盲区,就成为企业内控的重点工作。因此,社保参保也从每月简单缴费的重复劳动,演变为需要更多专业知识、服务技能的精细化、智能化、一体化服务。
2、从“协助办”到“统筹领”。虽然社保合规的法律要求已经非常明确,但是如果仅仅将社保代理限定于代办服务环节,显然并不能体现社保代理的真正价值。从事社保代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两个方面满足用户需求,一是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用工布局,统筹规划社保服务。为解决员工异地参保问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除了协助企业在用工地开设社保账户外,还可以考虑通过调整用工方式来实现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的统一,以实现社保合规与用工体系的有效统筹。二是满足企业在申领、享受社保待遇方面的便捷需求。疫情发生以来,国家在减免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稳岗补贴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惠民惠企政策。广大企业恰恰在这些方面需要能够提供申报、办理、领取等“一条龙”服务的专业机构。
3、从“单环节”到“全保障”。社保代理服务主要集中在社保代办服务一个环节,但是在社保基数核定、工资薪酬体系设计、用工方式选择等前社保缴费环节上却少有作为,在工伤申报、护理鉴定、商保理赔等后社保延伸服务方面更是应者寥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