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他们的合同流、发票流、货物流,都是有处理一致的,但是资金流不一致,这个公司也通知到个人伍**会补充新**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证明这个公司是存在这种风险意识的。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下吧!
那么问题来了,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就是虚开发票吗?对此,税局也是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税局明确答复:
资金流与发票流可以不一致!
税局答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
我们通过税务总局的答疑可以看出,上述情况就会造成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
所以,资金流和发票流不一致的时候,只要业务是真实发生且向实际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是没有问题的。
“四流一致”和虚开发票
有什么关系?
很多人之所以问四流不一致是否有涉税风险,其中一个原因是认为如果四流不一致,会被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发票。
那“四流一致”和“虚开发票”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呢,如果四流不一致,是不是就是虚假业务虚开发票?
举个例子:
这里面的资金流不一致,涉及的200万元增值税小顾公司能否允许抵扣?A公司属不属于虚开发票?
这里总公司就是一个代垫款项的角色,取得的200万元专票依然能抵扣。
在确保业务真实的前提下,因行业或企业资金监管制度规定,发生“付款方与受票方不一致”情形的,原则上是可以抵扣的,但是需出具相关证明资料,比如委托代垫协议,授权书等。
这些情况允许四流不一致!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业务流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可以不一致。
情形一:金融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情形二:部分地区省内汇总缴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增值税发票是总机构统一开具还是总分支机构分别开具,不同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同,应按照当地政策执行。
总结
随着税务机关的监管手段越来越智能化和现代化,企业要是有点什么问题,肯定是逃不过税务机关的法眼!虽然说三流、四流不一致不一定是涉及虚开发票,但是,我们尽量保持一致会更省事。说到底还是那一句,只要业务真实合法,就没有问题!
三方代付协议,即使业务是真实的,也是存在税务风险,容易引起税务稽查。但是三方代收协议,即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的话,进项税额存在无法抵扣的风险,即那些开具发票但是用私卡收款的公司可能需要注意了。
一般情况下,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存在代收代付的情况下,如果收款方向代收代付方开具发票,而实际采购方不能收到发票,很容易被认定为虚开发票,进而引发虚开发票的法律风险。
总而言之,如果你的业务真实,且相关的原始凭证均能证明业务的真实性,那么“三方代付”可作为“四流不一致”的补充说明。
但是,即便你的“四流一致”,如果不基于真实的业务,在现有的大数据时代,也是容易引起税务稽查的。
这个“资金回流”并非术语,而是稽查一线常用语,一般指资金从采购方对公账号转到销售方对公账号,以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随后通过多个对公和私人账号流转到采购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及利益相关人的账号中,可能存在实际未支付的情况。
实务中,查实“资金回流”,是怀疑纳税人虚开或者偷税的重要线索,是证明纳税人未转账支付的初步证据,是证明纳税人偷税或虚开的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但是作为单一的证据,必须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物流、购销等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发挥功用。
实践中,检查人员应当准确判定“资金回流”在不同情境下的证明作用和证明效力,防范执法风险。
所以,假如这个案例被税务局写的是发现有资金回流情况,那事情就大了。
会计和老板们抓紧自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