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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并购的三种方式及详细分析

实践中开展矿业并购,主要采取如下三种方式。
(1)资产收购,直接收购探矿权或采矿权。
 
(2)股权收购,收购矿业公司的股权,或者向矿业公司增资,间接实现控制矿业权的目的。
 
(3)通过设立合资公司的方式由矿业权人和资金方合作勘查、开发矿业权。

一、资产收购方式
通过资产收购方式实施矿业权并购,主要是指直接收购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方式,其核心特征在于矿业权人发生变化。
1、资产收购的适用情形
 
由于矿业权转让需要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且同时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审批文件,导致直接收购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程序相对复杂,周期较长。另外,综合税负成本也比股权收购的税负成本要高。所以,除非是特殊目的的并购需要,或矿业权人出现了极端情况外,该种方式在实践中很少被采用。
但是资产收购的方式之所以还存在,必定有其合理之处,在一些极端特殊的情形下使用,不得不说也是一种“最优”的并购手段。例如,在目标公司负债较多且或有负债无法核验,或者目标公司历史沿革瑕疵或缺陷无法弥补等情况下,采取资产收购的方式,可以规避未来承担负债的风险。另外,在目标公司业务冗杂、非主业资产及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将拟收购的矿业权单独予以收购,也是一种经济的选择。
但是,因矿业权的特殊性,国家对矿业权流转施加一定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矿业权均可以流转。矿业权转让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具体内容如下(表1,表2)。
1)探矿权流转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表1 探矿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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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流转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表2 采矿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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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由于矿业权转让具有物权和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我国法律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特殊的规定,即必须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实践中对该类法律规定不存在争议,也容易理解。但是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签署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前,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存在很大的争议。

大致可归纳为几种学说:无效说、生效说、成立未生效说、整体未生效但部分条款生效说。

这些学术争议观点对一些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导致法院对该类纠纷的裁决上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出台后,就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裁判规则后,起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对上述争议观点,界定如下:

首先,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如果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采取了成立未生效说,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保护矿业权流转、鼓励交易的精神,同时也符合债权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尤其是给予守约方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备受争议的(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件中,由于受让方未履行协助报批义务,交易的矿业权无法办理权属的变更登记,导致矿权价值在解除合同时已经受到大幅贬损,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将正常履行时转让方可获得的利益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对守约方的利益给予了最大保护,彰显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股权收购方式
以股权收购(包括增资)方式实施矿业并购,具有操作便捷的特点,也是矿业并购中广泛采取的交易方式。
但是,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对于收购矿业公司股权,是否需要履行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这个问题的提出者,有时候是并购方的决策者,有时候是矿业权管理机构的经办人员。笔者也曾经对该问题进行过专门的研究,现将该问题的研究成果归纳如下。
企业的股权转让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畴,转、受让双方只需要按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含转让方主管/监管部门的决策),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即可。但是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因为涉及矿业权的问题,而我国又对矿业权的流转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困惑。
曾经一段时间内,很多省份的矿管政策就明确界定: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属于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也应当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但是,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交易。虽然矿山企业股东发生变更,但矿业权仍然是登记在矿业企业名下,矿业权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目前司法裁判案例普遍认为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无须履行行政审批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近两年《矿产资源法》修订过程中形成的《矿产资源法》(征求意见稿)作出了新的规定,即矿业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进行登记。笔者认为,该种报告及登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类似于备案登记,其实质并非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
三、矿业权作价出资,成立合资公司方式
该种方式主要是指矿业权人和资金方共同成立公司,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合作方一般是匹配资金和其他资源,双方按照在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收益。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由于该种合作模式下会发生矿业权人主体的变更,在矿业权作价出资时,矿业权人需要依法履行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实务中,该交易模式下,如国有企业以矿业权进行出资,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一些地方的国资监管机构认为,以矿业权进行出资设立合作公司的行为,也属于资产转让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进场交易程序。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价出资的模式下,本质上是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而非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转让行为。因此,在矿业权作价出资过程中,双方形成的是投资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合作双方的合作内容主要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各自优势的完美结合,力求达到“1+1>2”的效果,但由于矿业权作价出资必须通过矿业权转让方式得以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容易被误解为是一种单纯的矿业权流转行为。

任何事物都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剖开“面子”看“里子”。因此,矿业权转让行为仅是实现作价出资的一个环节,而作价出资更多体现的是合作各方对于合作模式、各自的出资义务、合作公司的治理架构、收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等问题作出的统筹安排,本质上是一种合作投资行为,即利用各自的优势和资源整合,共同开发矿业权价值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履行新设公司的相关国资审批程序即可,例如,对矿业权进行评估、报请有权限的审批机构对投资事项进行决策,而无须进场交易。此外,合作开发毕竟还存在“人合”因素,注重的是未来的发展合作和共赢,而非短期单一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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