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致可归纳为几种学说:无效说、生效说、成立未生效说、整体未生效但部分条款生效说。
这些学术争议观点对一些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导致法院对该类纠纷的裁决上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出台后,就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裁判规则后,起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对上述争议观点,界定如下:
任何事物都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剖开“面子”看“里子”。因此,矿业权转让行为仅是实现作价出资的一个环节,而作价出资更多体现的是合作各方对于合作模式、各自的出资义务、合作公司的治理架构、收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等问题作出的统筹安排,本质上是一种合作投资行为,即利用各自的优势和资源整合,共同开发矿业权价值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履行新设公司的相关国资审批程序即可,例如,对矿业权进行评估、报请有权限的审批机构对投资事项进行决策,而无须进场交易。此外,合作开发毕竟还存在“人合”因素,注重的是未来的发展合作和共赢,而非短期单一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市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