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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5, 2023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在《民法典》中是如何规定的?

《民法典》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文就《民法典》当中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三章内容进行摘录。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

加油站成本法评估

加 油 站 成 本 法 评 估 在拆迁估价、特别是道路改造项目中 经常会碰到加油站评估 加油站拆迁通常有两种方案 一是保留经营权 ,加油站原地向后搬迁或另选址搬迁 另一就是终止经营权拆迁 现阶段,加油站效益较好本着拆迁的原则 大多数地方拆迁采用第一种方案 一、加油站评估的适用方法 加油站因存在客观收益 适用收益法评估 又因加油站位置稍有差异 收益差别较大 故不易找到类似的交易案例 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 也可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加油站搬迁评估多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 详细阐述成本法在加油站拆迁评估中的应用 二 、成本法评估加油站的评估思路 加油站因拆迁终止经营 不再异地经营进行补偿评估时 加油站评估应含特许经营权价值 加油站被拆迁进行土地置换异地经营 可按两种方式评估 仅对被拆迁土地和安置地按一般商服用地进行评估 其价格差额作为补偿依据 ②考虑特许经营权 将被拆迁宗地和置换宗地均按 可持续经营条件含特许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 二者差额作为补偿依据 这两种方式还是明显差异的 第一种方式没有考虑到加油站的经营的特殊性 尽管在一般商服土地评估中也考虑了土地区位的差异性 但加油站对区位的要求与其它商服用地是有明显区别的 因此采用第二种评估方式更合理些 三、加油站的现场勘察 (一)地理位置勘查 加油站的地理位置 对于加油站的收益起决定性作用 规模相同的加油站因坐落位置不一样 受益情况差别巨大 现场勘察时 应先观察加油站处于城市中位置 沿城区主要道路是国道还是省道 主干道还是一般道路 周围车辆流动量等 […]

常见的无形资产评估项目

无形资产评估的好处多多,但是你有可能不知道自己公司到底有哪些是无形资产? 难道商标、专利就是您公司的全部无形资产吗? 不,无形资产远远不止这些。 以下对品牌评估、商标专用权评估、专利评估、非专利技术评估、版权评估、特许经营权评估、营销网络评估、企业整体无形资产评估、企业家价值评估等常见的几种无形资产评估做项目介绍: 品牌评估 品牌(Brand)是企业或品牌主体等一切无形资产总和的全息浓缩,是一种名称、术语、标记、符号或图案,或是他们的相互组合,用以识别企业提供给某个或某群消费者的产品或服务,并使之与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相区别。 量化企业自主品牌价值,为展示企业品牌形象,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资者、广大终端消费者传递企业实力和企业发展能力,是企业重要的资产组成部分,能为企业带来超越有形资产以外的价值。 商标专用权评估 商标(Trademark)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商标是代表商品内在质量、性能、技术和企业管理与服务水平的综合标志,代表了提供某种商品的特定声誉,也包含了企业的文化,它可以引导或指导消费。 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需要注入大量的资金,商标权评估后,可以凭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到金融机构申请商标权质押贷款,盘活企业无形资产扩大经营规模。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合资、联营、兼并、拍卖、转让、资产抵押等大量活动,都需要对商标权进行评估。 专利权评估 专利权(Patent Right),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在以技术为主的企业当中,在企业经营时,可把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进行知识产权完全的资本化,以其技术在行业领域中所拥有的先进性与独立性作为招商引资的重要依据。以专利权为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解决了企业以全部货币资金出资的难度,可以腾出部分货币资金进行企业日常运转或继续研发新技术。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当中也规定了专利、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可作为质押物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进行质押贷款,为企业盘活了大量的无形资产。 版权评估 版权(copyright)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它是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 文化创意产业(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是十二五计划国民经济支柱产业,是一种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产生的以创造力为核心的新兴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主要包括广播影视、动漫、音像、传媒、视觉艺术、表演艺术、工艺与设计、雕塑、环境艺术、广告装潢、服装设计、软件和计算机服务等方面的创意群体。 针对文化创意产业轻资产,难以提供传统行业的有形担保,融资难等的行业特点,对文化创意产业相关作品的价值量化评估,为活跃拥有创意产品的相关企业在资本市场上的灵活运作发挥重要作用。 特许经营权评估 特许经营权(Franchising)是指有权利当局授予个人或法人实体的一项特权。特许经营权的特征是某一产品市场营销管理的一种策略,用以加速产品的流通和分销,经营者购买特许经营权而成立专门店,每一专门店均具统一形象,包括铺面设计、产品、价格等,各专门店均是小型企业,但有大型公司的形象与营商方式,令顾客对产品或服务比较有信心。 特许经营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可确指无形资产,对不少企业的生产经营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资产管理和资本经营的角度看,对各类经营权的价值做出公允的认定,在开发、利用特种经营权过程中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营销网络评估 营销网络(Network marketing)是指遵循行业规则、互相依赖、主动行销、实现产品推广、创造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共同体。营销网络具有稳固、有效覆盖、尊重客户等特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越来越重视对无形资产的核算、管理和运用,无形资产总体呈增加趋势。其中,营销网络已成为企业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从广义上讲,营销网络是指企业在营销过程中建立的销售渠道关系,如代理销售关系、分销关系、专营专卖等。但对于某一确定的企业,在特定的市场条件下,营销网络成为无形资产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企业整体无形资产评估 企业整体无形资产(Enterprise intangible assets)是对一个企业实力和前景的总体分析后的评价,企业整体价值的计价基础不仅取决于计价的环境或目的也与计价目的存在着密切的关系,通过对企业几个角度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整体价值。

关于印发《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 创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充分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前期相关试点成效和经验,现印发《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请结合实际积极参与试点,认真贯彻实施。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2023年7月31日 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十二届市委三次全会部署,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充分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根据《“十四五”技术要素市场专项规划》《关于本市进一步放权松绑激发科技创新活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现就开展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把握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契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树立科技成果只有转化才能真正实现创新价值、不转化是最大损失的理念,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和模式,着力破除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障碍和藩篱,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 (二)基本原则 夯实责任,增强动力。充分总结本市前期相关改革试点经验,形成推广举措;强化试点单位主体责任,提升参与试点的主动性。 市场决定,政府引导。遵循市场经济和科技创新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政府加强组织协调、政策引导、服务保障,实行审慎包容监管。 问题导向,精准施策。聚焦科技成果转化的“细绳子”堵点问题,注重改革举措的可操作性,统筹协调更多技术要素市场资源、汇聚更多专业力量,予以支撑保障。 (三)试点对象 面向本市改革试点意愿强烈、转化机制完备、科技成果转化示范作用突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鼓励中央在沪科研事业单位参与实施。 二、主要任务 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将围绕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科技成果运营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合规保障3个方面,包括7项改革试点任务、1项保障任务。 (一)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 试点单位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为国有资产。深化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在明确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前提下,试点实施职务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赋予成果完成人。试点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将单位所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部分赋予成果完成人,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成为共同所有权人;也可将留存的所有权份额,以技术转让的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科研人员获得全部所有权后,自主转化。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赋权范围。 科技成果完成人应与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赋权申请,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试点单位应与成果完成人签署书面协议,合理约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明确职务科技成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 试点单位可赋予科研人员不低于10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向单位申请并提交成果转化实施方案,由其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试点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应签署书面协议,合理约定成果收益分配等事项。在科研人员履行协议、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积极进展、收益情况良好的情况下,试点单位可进一步延长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期限。试点结束后,试点期内签署生效的长期使用权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三)建立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制度 充分赋予试点单位科技成果管理自主权,支持市级试点单位按照市级事业单位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简政放权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开展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中央在沪单位结合实际进行积极探索。 试点单位应遵循科技成果转化规律,落实职能部门、优化管理流程、完善考核方式,探索建立区别一般国有资产的科技成果资产管理制度,开展台账登记、权利维护、成果放弃等贯穿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的成果管理,完善科技成果资产确认、使用和处置等规范化的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市场导向的价值评估路径,推动科技成果管理从“行政控制资产”向“市场配置资源”转变。 试点单位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试点单位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试点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由单位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四)建立专业高效的科技成果运营机制 试点单位应建立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加强经费保障。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应建立专业高效、机制灵活、模式多样的科技成果运营服务体系,积极与第三方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合作,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共同开展专利申请前成果披露、转化价值评估、转化路径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投融资等服务,或委托其开展专利等科技成果的集中托管运营。 (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人员激励制度 试点单位应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人员的岗位保障和职级晋升制度,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和专业服务人员的人才特点,分类建立岗位考核、职称晋升机制。有条件的高校可开展技术转移方向学历教育,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储备。 (六)建立科研人员创业企业发展通道 建立产权界定清晰、收益分配明确的合规发展机制,支持试点单位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方式,进一步打通科研人员创办企业的通道。允许试点单位对过往利用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自主创办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制度 试点单位应夯实科技成果转化主体责任,明确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免责范围、免责方式、负面清单等事项,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形成符合单位实际的尽职免责制度。 (八)建立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与合规交易保障机制 本市技术交易场所应主动服务试点单位创新改革事项,建立适用科技成果单列管理等任务落实的科技成果权益登记服务制度,保障试点单位合规免责交易;建立合理可行的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机制,联动一批具有技术价值评估能力的专业机构,推动成果价值发现,支撑成果持有方转化决策和资金方投资决策。 三、试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实施 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或专项领导小组,做好单位内部科研、财务、国资、人事、纪检、审计等部门组织协调工作。 (二)制定管理制度 试点单位应结合实际,对照任务事项开展试点,在试点后1年内建立配套管理制度,包括不同赋权方式的工作流程、决策机制,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制度、尽职免责制度等;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归属及转化收益分配、科研人员创业等机制。 (三)强化支撑保障 试点单位应依托单位技术转移机构(部门)或指定相关管理机构落实试点任务。依托机构(部门)应主动挖掘可转化成果,联合第三方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做好成果转化服务,加强与大学科技园等孵化载体的协同,为转化成果形成衍生公司提供载体支撑。 (四)及时总结报告 试点单位应做好试点工作总结,通过年度报告制度、技术合同登记等方式,按要求报告年度试点执行情况,及时梳理典型举措和存在问题。 四、试点保障 (一)加强组织协调 […]

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探索

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探索 摘要:促进生态产品生产和价值实现是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2021年自然资源部在全国多地启动了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工作。在各地试点工作加紧开展的背景下,作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重要环节之一,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可工程化实施的价值评估核算体系,是首要探索的研究方向。本文立足于生态产品价值评估的现有研究基础,结合试点地区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实践,探索构建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体系,提出重点研究内容,为其他试点地区开展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核算工作打下一定基础。 关键词:自然资源; 生态产品; 评估核算 2021年4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简称《意见》)提出要加快推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作为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主要职责部门,自然资源部按照中央的有关要求,于2020年4月和10月发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典型案例,随后在2021年在苏州市吴中区等全国6个城市内先后启动了“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试点工作要求加快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为后续探索多元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夯实基础,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撑。 2021年6月《自然资源分等定级通则》《自然资源价格评估通则》两项行业标准的颁布,力求扩大自然资源领域评价评估范围。虽然两项通则对于自然资源生态价值有所提及,但未有详尽说明;而生态产品价值评估却是现阶段自然资源部开展试点工作中的重点内容之一。因此,本文基于两项通则,结合苏州市吴中区开展的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工作,对生态产品价值评估工作开展一些探索研究。 1 生态产品价值评估基础 1.1 生态产品概念与分类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将生态产品定义为“维系生态安全、保障生态调解功能、提供良好人居环境的自然产品,包括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源、茂盛的森林、适宜的气候等”[1]。综合考虑国内政策文件对生态产品概念的界定、地方实践对价值实现机制的探索和国内外学术研究对生态系统服务内涵的分析,生态产品是指“良好的生态系统以可持续的方式提供的满足人类直接物质消费和非物质消费的各类产出”[2]。 生态产品分类目前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造成现有的生态产品分类不一。 1)参照MA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分类将生态产品划分为有形产品、支持调节服务、美学景观服务[3]; 2)依据公共产品理论可分为全国性公共生态产品、区域或流域性公共生态产品、社区性公共生态产品和“私人”生态产品[4]; 3)依据生态系统服务分类可分为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和支持服务四个大类。目前在浙江丽水、南京高淳等地开展的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中,是将生态产品划分为物质形态生态产品、调节服务形态生态产品与文化服务形态生态产品。此种分类方式在国内受到广泛肯定,分类体系较为成熟,同时也为建立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 1.2 现行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 以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为主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遵循先物质量、再价值量的原则。首先统计生态系统在一段时间内提供的不同生态产品的产量,然后优先采用市场价格,暂无市场定价的产品采用替代市场技术和模拟市场技术(见下图),计算不同生态产品的单价,最后核算行政区域单元内的生态产品总值。 图1 常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 现行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发展较为成熟,能评估出生态产品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核算的是地区“生态底账”,可以在“两山”转化的识价值、摸家底、助转化等环节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因为侧重于生态系统生产总值的核算,着重于体现绿色生产能力,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理论基础不够完善;指标缺少可对比数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收益预测难度较大,适用范围小;统计工作量大,不易计算资产未来收益;核算结果体现的是一个宏观平均化的量值,无法完全反映区域的具体生态系统特征等等。因此,以更扎实的两个通则等技术体系为依托,解决生态资源在流通领域的价值计量和转移问题,考虑不同类型生态产品的商品属性,构建一套在自然资源框架内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评估体系。 2 探索构建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体系 本文从理论与实践进行探索,依托《自然资源分等定级通则》与《自然资源价格评估通则》两项行业标准,系统性梳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评估思路。 2.1 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的理论探索 2.1.1 生态产品价值评估以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为支撑 《意见》中明确指出,以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体系为依托,在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基础上,探索不同类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自然资源分类、确权、调查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的基础,生态产品的调查、分类等工作是建立在明确的自然资源基础信息之上,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下的生态补偿、赔偿与生态指标交易等工作开展则是建立在明晰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基础之上。因此,对自然资源资产价值的评估是开展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工作的基础和支撑,是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2.1.2 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是自然资源生态价值评估的延续 自然资源资产是指有法可依、可确权、可定价、具有稀缺性、有特定空间形态边界的自然资源[5]。生态资产则是具有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资产,能进一步转化为生态产品。生态产品作为生态资产的产出,价值评估核算可以看作是生态资产评估核算的延伸,更是自然资源生态价值评估的延续。 《自然资源价格评估通则》中对于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定义解释,专指自然资源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包括供给服务、调节服务和支持服务四类惠益的货币化[6]。由此更加印证了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是自然资源生态价值评估的延续这一观点。 图2 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核算理论逻辑 本文认为,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可在自然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厘清生态资产,划分生态产品种类,通过对生态产品的数量、质量、权属、结构、空间分布等信息的调查,以《自然资源分等定级通则》与《自然资源价格评估通则》为参考,从生态产品质量、稀缺程度、市场认可度等方面,构建生态安全、生态环境、生态利用、生态文化、生态管理等多因素指标体系,科学划定不同类型生态产品等级,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产品开发成本,运用适当的方法对各类生态产品进行价格评估,综合计算生态产品价值,构建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核算体系。 2.2 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评估的实践探索 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地处太湖中心区域,是全国唯一的整岛风景名胜保护区,拥有长三角地区极为稀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人文资源。基于金庭镇优异的自然资源禀赋,自然资源部在苏州市吴中区太湖生态岛(金庭镇)开展了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 根据金庭镇现阶段三调地类统计,金庭镇园地为主要地类,约占整岛土地面积的一半,以果园与茶园为主,多种植有柑桔、青梅、银杏、枇杷、杨梅、银杏、石榴等水果以及“碧螺春”绿茶等。其次为林地,约占整岛土地面积的六分之一,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等,主要是马尾松为主的针叶树和常绿阔叶树的混交林。 园地与林地作为金庭镇生态产品产出的主要载体,本文以此作为切入点,开展评估核算实验,总结案例经验,逐步将以果、茶、林为代表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扩展运用到其他自然资源领域。 2.2.1 金庭镇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实践案例 步骤一:金庭镇园地、林地资源调查及价值核算。通过对园地、林地资源的调查,依据《自然资源分等定级通则》与《自然资源价格评估通则》,结合金庭镇农用地基准地价成果,将园地、林地分等定级,评估各个等级园地、林地平均价格和租金价格,核算园地、林地资源资产的经济价值,编制园地、林地分等级平均价值表。 步骤二:金庭镇水果、茶叶、林木资源调查及价值核算。对水果、茶叶、林木资源进行横向的品种分类和纵向的品相分类,构建多因素评价指标体系对水果、茶叶、林木产品进行综合定级,采用质量分级、均值均价的核算方法,依据市场定价,科学计算不同种类、不同品相的水果、茶叶、林木价值,分别编制果、茶、林分等级平均价值表。 步骤三:以园地、林地及水果、茶叶、林木分等级平均价值表为基础,分别编制园地、林地及水果、茶叶、林木资源资产经济价值量表,用以反映一段时间内园地、林地及水果、茶叶、林木的期初存量、增加量、减少量、期末存量,为后续开展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提供参考。 步骤四:明确金庭镇生态产品分类和对应的价值核算指标以及具体算法、数据来源、统计口径等,形成以园地、林地及水果、茶叶、林木相结合为代表的,生态资产与生态产品价值相结合的综合评估核算体系,同步编制生态产品实物量与价值量表,构建工程化实施的金庭镇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 图3 金庭镇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 2.2.2 案例启示 启示一:可将金庭镇园地、林地及水果、茶叶、林木的分等定级和价值评估经验,逐步拓展应用到耕地、草地、水域等生态资源环境中,探索对自然资源领域的生态产品进行科学、统一、规范的分等定级与价格评估,进而更加准确地核算各类生态产品价值。 启示二:借鉴“物质产品价值+自然资源资产价值”核算思路,探索构建自然资源领域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和价值计量方法,编制生态产品实物量与价值量表,为进一步研究生态产品从初级产品到终端产品的价值增值核算,为全面反映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程度提供思路。 启示三:根据自然资源领域的生态产品的分等定级与价值评估结果,以及生态产品实物量与价值量表,可借鉴土地开发利用适宜性评价模式,从生态产品保护情况、供给能力、价值潜力、实现路径等方面开展生态产品开发利用适宜性评价工作,划定生态产品开发适宜性等级,确定各类生态产品开发利用方向和优先次序,探索促进生态产品等级质量与价值提升的路径。 […]

关于发布《古建筑古村落用地估价指引(试行)》

本指引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指引起草单位: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东南大学建筑学院。本指引主要起草人:徐进亮、伍育鹏、李新建、赵松、张延丽 古建筑古村落用地估价指引(试行) 为规范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开展古建筑、古村落用地价格评估,显化古建筑、古村落用地价格,促进古建筑、古村落保护利用,制定本指引。 1.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古建筑、古村落用地估价。各省市认定的优秀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重点保护建筑、纪念建筑、控制保护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工业遗产等其他称谓的地方性法定保护对象所涉及的用地估价可适用本指引。 古文化遗址、农业文化遗产、交通遗迹、水利工程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涉及的用地估价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2019年修正) (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 (10)《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自然资办函〔2019〕922号 3.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指引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指引;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适用于本指引。 (1)GB/T18508-2014《城镇土地估价规程》 (2)GB/T50357-2018《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 (3)TD/T1060-2021《自然资源分等定级通则》 (4)TD/T1061-2021《自然资源价格评估通则》 (5)T/CREVA1201-2021《农村集体土地定级与估价技术指南》 4.术语与定义 4.1古建筑 指在历史上创造或遗留的,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文化传承或历史风貌特色的房地产物质实体及权益。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四类。 4.2文物保护单位 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应予重点保护的文物古迹。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四类。 4.3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普查登录点、一般文物点) 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4.4历史建筑 指除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外,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4.5传统风貌建筑 指除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外,位于相关政府部门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4.6历史地段 指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区。包括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 4.7历史地段保护范围 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包含两个区域,一是核心保护范围;二是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4.8历史文化街区 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与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4.9历史文化名镇 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与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确认的,保存文物和历史建筑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镇,包括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省级历史文化名镇。 4.10古建筑用地 指古建筑所依附的,具备历史、社会、文化、环境等价值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文化传承或历史风貌的用地范围,以及古文化遗址所在地。 4.11古建筑用地地价 在规定的利用方式或限制条件下,古建筑用地在公开或特定市场形成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 4.12古村落 指经有关部门核定公布予以确认的,保存文物和历史建筑丰富并且具有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 4.13历史文化名村 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与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确认的,保存文物和历史建筑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村庄。包括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省级历史文化名村。 4.14传统村落 指除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外,经相关政府部门核定公布予以确认的,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4.15古村落保护范围 […]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建议收藏!

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司发通〔202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12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 为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二、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 (一)提升律师服务收费合理化水平。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 (二)提高律师服务收费公开化程度。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扩大律师服务收费普惠化范围。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三、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 (四)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五)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六)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七)建立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四、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八)切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九)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十)压实对律师的教育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教育管理,引导律师践行服务为民理念,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义利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认真办理涉及收费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五、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十一)加强律师服务收费常态化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要把律师服务收费作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上一年度有严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依规评定为“不合格”“不称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不少于5%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该所承办一定比例的案件倒查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及时发现违法违规收费问题。 (十二)加大违法违规收费查处力度。完善违法违规收费投诉处理机制,重点查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类律师服务收费投诉,确保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私自收费、违规风险代理收费、变相乱收费以及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作出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律师服务收费诚信信息公示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及时在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违法违规收费被处罚处分信息,定期通报违法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效果。 (十三)健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应当成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依法依规开展调解。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四)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工作指导,密切沟通配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举措。 (十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省级律师协会要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和示范文本,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载明的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项,但不得直接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律师协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律师风险代理书面告知书和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督促律师事务所严格规范风险代理收费行为。 (十六)本《意见》印发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   (六)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   (七)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放开上述7项服务价格时,应要求各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服务、指定服务,或截留定价权。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依法加强对有关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坚决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水平基本稳定,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2月1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发改价格[2006]611号 […]

事务所审计所需资料清单及说明(上市公司详细版参考)

一 、基本资料(连续审计单位可提供当年度变化的相关资料) 1. 贵单位基本情况介绍(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及经营特点等)(综合办)。 2. 贵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图以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资料(人力资源部)。 3. 贵单位财务部门机构设置图、岗位分工及岗位职责介绍。 4. 贵单位成立时政府批文、合同章程及投资协议(综合办)。 5. 贵单位历史沿革及经历的改制重组情况,主要包括:贵单位改制设立具体情况及方式、发起人、历次股本形成及股权变化情况、发行前最大10名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数量和比例、相关批复文件。 6. 贵单位发起人(应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及其股权的构成情况、所持有的贵公司股权被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如发起人或股东为企业法人,则应披露其主要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的名称。若涉及自然人股东,应披露该自然人的姓名、简要背景及其所持有的贵单位股权被质押的情况等。 7. 贵单位历次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营业执照、章程、以前年度审计报告。 8. 贵单位分支机构设立情况及分支机构营业地点、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介绍。 9. 贵单位子公司设立情况,子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章程合同、投资协议等。 10. 贵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及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采购、生产、销售、设备管理、财务会计等方面。 11. 贵单位股东大会、董事会、管理层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综合办)。 12. 贵单位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缴纳税种、税率;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批准文件。 13. 行业特许经营许可证(如有)、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外汇登记证(如有)、贷款证(如有)(综合办)。 14. 贵单位业务及生产经营有关的资产权属变更的情况。对公司业务及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商标、土地使用权、房产、专利与非专利技术、重要特许权利的使用及权属情况。 15. 贵单位场地租赁协议及相关合同。 16. 贵单位员工及其社会保障情况,主要包括:员工人数及变化情况、员工专业结构、员工受教育程度、员工年龄分布、执行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改革、医疗制度改革等(人力资源部)。 17. 以方框图或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组织结构,包括发起人或股东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或联营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贵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合营企业,以及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等。同时应标明组织结构的具体组织联系。 18. 贵单位所处行业国内外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投入与产出、技术水平以及以上因素的发展趋势(综合办); 19. 贵单位所在该行业是否国家优惠扶植政策,贵单位是否享有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植政策。 20. 影响本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如产业政策、产品特性、技术替代、消费趋向、购买力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指出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综合办)。 21. 贵单位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包括自身的竞争优势及劣势,市场份额变动的情况及趋势,同行业竞争的情况。 22. 贵单位前三年的主要产品(或服务)及其生产能力,每种主要产品或服务的主要用途,主要产品的工艺流程或服务的流程图,主要产品(或服务)所需的主要生产设备、关键设备的重置成本、先进性及还能安全运行的时间等,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定价政策、市场竞争及成本构成情况,存在高危险、重污染情况的,应披露公司对人身、财产、环境所采取的安全措施, 23. 贵单位每种主要产品的产量、销售情况和产销率、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消费群体、产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及定价策略、主要销售市场、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和销售额等。前 5 名客户的销售额占年度营业额或销售总额的百分比,如主要客户所占比重较大,需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风险(市场部)。 24. 贵单位产品出口的,需详细披露各进口国对进口公司产品的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以及公司是否取得进口国的进口许可证或其他类似的证书,并予以提供。 25. 贵单位主要客户及供应商的资料,主要包括:向前5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额占年度采购总额的百分比;如主要供应商所占比重较大,需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风险(采购部)。 26. […]

江苏建立省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近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印发江苏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项下“苏知贷”产品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出台,标志江苏省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正式建立,将进一步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的信贷支持,助推打造自主可控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 《通知》规定,“苏知贷”专项贷款产品主要用于补偿合作银行对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中发生的部分风险损失,单户贷款额度最高3000万元,其中:对于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的,省风险补偿基金承担80%的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合作银行承担20%的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和全部利息损失风险。对于单户贷款余额1000万元-3000万元(含)的,省风险补偿基金承担50%的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合作银行承担50%的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和全部利息损失风险。 “苏知贷”产品具有五个显著特点。一是贷款期限长。针对科技创新周期长、见效慢、资金占用时间久等特点,“苏知贷”贷款期限设定为三年期(含)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中小企业较为稳定的资金使用时间预期。二是使用成本低。“苏知贷”贷款利率不高于一年期LPR+80个基点。合作银行不得另外收取保证金、融资手续费等任何其他费用。此外,“苏知贷”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本地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和费用补偿机制,着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三是企业画像准。“苏知贷”根据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给企业进行初步画像,充分考虑了知识产权在推进企业创新发展,支撑现代产业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更好地体现了知识产权经济价值,确定了金融机构放款的参考下限,为银行发放贷款提供借鉴。四是便利程度高。“苏知贷”产品允许企业可以向同一家合作银行分批次申请“苏知贷”并提款,较好地满足了企业灵活用款的资金使用需求。同时,为了规范产品运行,任一笔“苏知贷”的申请和发放均须符合本方案相关条件,且任一时点单户“苏知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上限。五是不良容忍强。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鼓励适当提高科技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度的要求,“苏知贷”明确,在贷款投放初期,给予一定容忍度,在达到不良率3%的熔断点后,其全部“苏知贷”贷款余额的30%可用于在贷业务续贷,续贷的金额在不良率计算时,按照110%比例计入贷款余额。 下一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将会同省财政厅认真贯彻落实“苏知贷”产品实施方案,建立“苏知贷”企业库,做好“苏知贷”合作银行确定、政策宣讲等工作,进一步释放金融产品红利,落实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工作,切实推动江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增量扩面,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 江苏省“苏知贷”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江苏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苏财规〔2020〕14号),为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的信贷支持,助推打造自主可控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践行省委、省政府关于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工作部署,由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简称“省风险补偿基金”)提供增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为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加快构建自主可控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引导金融机构提高信贷服务能力,有效缓解我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助力企业加大高价值知识产权创造投入,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转化实施,加快知识产权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着力打造知识产权强省。 二、主要任务 (一)开发“苏知贷”产品。 省财政厅会同省知识产权局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苏知贷”子产品,为符合条件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提供低门槛、低成本的信贷支持,用于企业科技创新、产品开发等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苏知贷”通过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服务平台(简称“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 1.贷款对象。“苏知贷”仅限于投向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拥有国内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且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鼓励合作银行支持“首贷”企业(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无贷款记录)。 对于借款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贷款授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苏知贷”不予支持:当期有逾期贷款未偿还;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企业环评信用等级结果红色(含)以下;纳税信用评级D级。 2.贷款额度。省财政厅根据省风险补偿基金规模、不良贷款情况等,每年确定“苏知贷”年度投放的贷款额度上限。“苏知贷”单户贷款额度最高3000万元。 发挥征信赋能普惠金融作用,探索以省级企业征信服务平台数据为支撑,对“苏知贷”入库企业赋码和评分,通过企业信用二维码标识对其匹配“苏知贷”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提示,运用省级企业征信服务平台定制化评分模型的评分结果,动态调整对应企业“苏知贷”贷款额度上限,为银行授信、放款提供参考。 3.贷款期限。“苏知贷”为三年期(含)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 4.贷款利率。“苏知贷”贷款利率不高于一年期LPR+80个基点。合作银行不得另外收取保证金、融资手续费等任何其他费用。省财政厅会同省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实际情况,对利率标准适时调整。 5.担保方式。“苏知贷”由企业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担保金额占贷款金额的比例(以下简称质押比例)不低于50%。企业应确保所质押知识产权无权属纠纷或权利瑕疵。原则上,合作银行对于拥有20件(含)以上有效专利(其中发明专利不少于3件)的企业,授信金额不少于500万元;拥有10件(含)以上有效专利(其中发明专利不少于2件)的企业,授信金额不少于350万元;拥有5件(含)以上有效专利(其中发明专利不少于1件)的企业,授信金额不少于200万元。质押比例少于100%的,合作银行应要求企业实际控制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不包括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国家的企业)夫妻双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单户贷款额度超过1000万元的,可追加其他抵押、担保措施。探索建立简便高效、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估值定价方式方法,为合作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参考。 6.质物处置方式。合作银行可以通过开展反向许可、交易拍卖、债权转股权、转移转化或委托第三方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等方式进行“苏知贷”质物处置。 (二)建立“苏知贷”企业库。 1.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建立“苏知贷”企业库,由省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依据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数量确定入库企业名单,实行全省统一标准,以省为主,市县补充的方式共同建设,并且实现与服务平台对接。 2.承担省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企业,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优势企业,中国专利奖、江苏专利奖获奖企业直接入库;省知识产权局确定名单之外的企业,由市、县知识产权局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核确认后入库。 3.建立入库企业信用承诺、信息更新、不良信用管理等机制,加强入库企业管理。 (三)建立贷款风险共担机制。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共担”原则,建立“苏知贷”风险共担机制。统一以合作银行申请“苏知贷”风险补偿时的单户贷款余额确定风险补偿比例,其中:对于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的,省风险补偿基金承担80%的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合作银行承担20%的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和全部利息损失风险。对于单户贷款余额1000万元-3000万元(含)的,省风险补偿基金承担50%的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合作银行承担50%的贷款本金损失风险和全部利息损失风险。 一笔贷款不得同时享受省及市(县)两项及以上专项贷款财政支持政策,已享受过省、市(县)设立的风险补偿资金支持的贷款不得再申请“苏知贷”政策支持。对于不符合本方案设定条件下的贷款,出现不良的,省风险补偿基金不予风险补偿。风险补偿计算依据以服务平台中统计的“苏知贷”数据为准。 (四)明确风险补偿资金来源及日常管理。 1.省风险补偿基金对“苏知贷”提供风险补偿,并根据贷款规模和风险补偿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省财政厅委托专业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简称“省基金管理人”),对省风险补偿基金进行日常管理。 三、重点工作 (一)优选合作银行。 1.省财政厅会同省知识产权局优选“苏知贷”合作银行。对于同意遵守《江苏省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本方案有关要求,有工作基础、有专门业务管理机构、有特殊优惠信贷政策的金融机构可申请开展“苏知贷”业务。 2.有合作意向的金融机构应由总部或省级分支机构(一级分支机构)提交申请。同一家银行在省内有多个一级分支机构的,经省内其他一级分支机构委托,明确一个一级分支机构牵头申请。农村商业银行统一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牵头申请。 3.省财政厅会同省知识产权局按规定履行评选程序,择优确定合作银行。 4.省财政厅会同省知识产权局与合作银行签订“苏知贷”合作协议,合作期3年。合作银行应按照协议要求开展“苏知贷”工作。 (二)明确“苏知贷”申请、备案流程。 1.“苏知贷”企业库内有融资需求的企业须通过服务平台申请“苏知贷”。企业可以向同一家合作银行分批次申请“苏知贷”并提款,但任一笔“苏知贷”的申请和发放均须符合本方案相关条件,且任一时点单户“苏知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方案规定的单户贷款额度上限。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申请多笔“苏知贷”,不得跨产品、跨银行申请省风险补偿基金支持的政银合作产品。 2.合作银行独立开展贷款审批工作。 3.合作银行分别在“苏知贷”贷款发放、贷款归还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服务平台并按要求录入相关信息,完成“苏知贷”发放备案和结清备案工作。逾期未登记贷款发放信息,且无不可抗力等充分理由的,原则上不予补登记。鼓励合作银行与服务平台开展系统直连,提高登记效率,减少信息差错。 4.合作银行负责“苏知贷”的贷后管理。合作银行对符合“苏知贷”支持条件的企业可开展续贷,鼓励“无还本续贷”,单次续贷的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 (三)明确不良贷款风险补偿流程。 1.“苏知贷”的风险补偿,按照合作银行申请、省知识产权局初审、省财政厅复核、省基金管理人拨付风险补偿资金等流程进行。风险补偿申请、审核、拨付过程中相关材料,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上传至服务平台。 2.合作银行应合理利用风险补偿资金,降低贷款不良率,并做好逾期贷款的追偿工作。 3.对于合作银行通过追偿、批量转让等方式收回的资金,按照约定的风险补偿比例及时开展清算,返还省风险补偿基金账户。合作银行对收回资金按原补偿比例进行返还清算,可扣除实际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 4.基金管理人、合作银行应分别设立“苏知贷”风险补偿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并定期核对风险补偿资金拨付、追偿进展、追偿资金清算返还等事项。 四、职责分工 (一)省财政厅职责。筹措安排和审核拨付省风险补偿基金;委托专业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牵头择优确定合作银行;组织开展“苏知贷”年度考核和绩效管理。 (二)省知识产权局职责。建立并管理“苏知贷”企业库,不断优化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服务,对风险补偿资金申请开展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和风险补偿建议;参与“苏知贷”年度考核和绩效管理;参与选择合作银行;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开展“苏知贷”业务具体管理工作;优化知识产权质物处置通道,支持银行加快质物处置。 (三)市、县知识产权局职责。配合建立“苏知贷”企业库;宣传、推动、指导合作银行开展“苏知贷”业务;有条件的地区,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本地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贴息和费用补偿机制。 (四)合作银行职责。建立健全“苏知贷”工作机制;自主开展贷款审批、发放等全流程管理;将贷款数据及时录入服务平台;加强贷后管理、押品管理,如实申报风险补偿;做好不良贷款追偿、质物处置和风险处置;定期向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报告“苏知贷”业务开展、贷款风险等情况。 (五)基金管理人职责。根据省财政厅要求设立风险补偿基金专户,承担基金日常管理职责;按照省财政厅批准补偿文件拨付风险补偿基金;建立风险补偿基金工作台账,核算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省财政厅等提交基金年度运行和财务情况。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风险管控。各合作银行应优化工作流程,加强风险控制。每季度末统计不良贷款情况,以总行或省分行为单位,合作银行逾期90天以上的“苏知贷”不良贷款占全部“苏知贷”贷款余额(即“不良率”)达到3%的,暂停新增贷款投放。在贷款投放初期,给予一定容忍度,即合作银行不良率首次达到3%后,其全部“苏知贷”贷款余额的30%可用于在贷业务续贷,续贷的金额在不良率计算时,按照110%比例计入贷款余额。前述续贷额度内,不良率降至3%以下的,可恢复新增贷款投放。 以总行或省分行为单位设置风险补偿上限,“苏知贷”合作期风险补偿率超过3%的,省风险补偿基金对超过部分不予风险补偿,超过部分不良贷款风险由合作银行自行承担。在合作期第一年,对于同一家银行提供的“苏知贷”累计贷款本金2亿元以内,申请不良贷款风险补偿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合作期风险补偿率=累计风险补偿金额/承担补偿责任的累计贷款年化本金。承担补偿责任的累计贷款年化本金=Σ(单笔贷款本金×贷款天数/365×风险补偿基金对应补偿比例)。项目按照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单户贷款余额1000万元-3000万元(含)分类统计,并予以汇总。 […]

知识产权论点摘编

数据财产赋权的立法选择 吴汉东在《法律科学》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关于数据财产化问题的探讨,在是否赋权(正当性问题)基本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业界应着重探讨选择何种赋权(合理性问题)、怎样进行赋权(可行性问题)。数据财产权的创设,旨在为私法领域调整数据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民事关系提供新的制度产品。其界权起点为,受保护数据须为“经合法收集和处理,聚合而成的可公开利用的商业数据”,客体适格性包含数据的技术特性和法律属性等构成要件;其赋权形成,可采取数据制作者权(有限排他效力的财产权)和数据使用者权(用户及其他同业经营者的访问权)二元权利结构;其确权效力,应在权利保护的同时注重权利限制,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优先保护,为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数据访问和管理、数据合理使用、数据强制许可,以明确数据财产权效力的合理边界。 大数据法律监督的治理逻辑 刘品新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大数据法律监督是数字治理的重要场域,以高阶多维的法律监督、数据驱动的融合检察与一轴多元的共治结构为基本特色。先行先试区提炼的“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命题反映出治理实绩,但不宜援引为治理逻辑,应予挖潜改造。展开来说,大数据法律监督的上半场是检察机关借助大数据科技手段甄别出批量异常案件线索,开展法律监督;下半场是追溯法律运行方面的惯常症结,以检察建议等方式启动相关主体共治。上下半场均为大数据法律监督嵌入治理的重要环节,蕴含着致力于多案纠错与类案防错的双重逻辑。基于此,我国应当廓清建设检察大数据资源的广度、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限度和制发治理类检察建议的刚性等基础问题,以高质量的检察履职助力治理现代化。 数据确权之辩 申卫星在《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数据确权与否素有争议,对于数据非权利客体论、数据流通阻碍论、数据公共物品论、数据产权难以实现论、个人信息及隐私威胁论等主张进行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澄清认识误区,达成数据确权共识,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利用。数据确权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即可以避免“公地悲剧”、走出“丛林法则”,实现定分止争;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数据流通利用的有效市场;在数据领域实现“有恒产方有恒心”。数据确权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通过数据产权的支配实现个人信息自决,保障人们在信息社会自主构建其数字化生存空间。 论数据来源者权利 丁晓东在《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数据来源者权利在我国为“数据二十条”政策所规定,在欧盟则为《数据法(提案)》所规定。这一权利确立数据来源者对于其数据的知情同意、获取、复制、转移等权利,意图实现数据公平、数据市场流通和数据的互操作性。但数据来源者权利在正当性与可行性方面均存在困境。“数据二十条”在法律化过程中,应以现有成熟法律体系为基础。当数据来源者为个人时,应首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制度。当数据来源者为非个人主体时,应注重数据市场秩序公平,构建数据信任共享与汇聚数据市场,打造多样性的数据互联。如果未来法律引入数据来源者权利,这一权利应被视为一种程序性、非绝对性、举报建议性权利,法律可以利用这一权利促进数据来源者与数据持有者之间、不同数据贡献者之间的沟通治理,而非将其泛化为实体性、绝对性、可诉性权利。 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法律实现 高富平在《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数据是社会资源,任何数据产权配置必须保持数据的开放性或可获取性。数据来源者、数据持有者与数据使用者利益的协同是基于利益而非客体界定的权利配置框架。数据持有权是对数据事实状态的承认,但对持有者配置以什么权利需要依赖其对数据加工使用形成的数据形态和价值而配置不同的权利。数据产品化(价值实现)是一个过程,因而数据权利配置是动态的。这一过程中的数据可区分为作为要素的数据资源和作为产出物的数据产品。数据要素的价值在于其可不断汇集而满足不同计算分析的目的,确认持有者的流通权即可以实现其价值;而一旦形成形态和价值相对固定的数据产品,则需要给数据持有者配置稳定的、具有一定排他性的产权。只有形态和价值相对固定的数据产品的持有权才具有产权分置的条件,即数据产品持有者授权形成分权体系,而在要素化阶段,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体现为对其各自加工使用结果的独立分享——相互独立的数据要素持有权(流通数据使用权)。这是符合数据要素特征最大化实现数据社会价值的一种制度安排。这样的制度安排需要对数据流通行为的法律规范,以创制合规高效利用数据资源的治理框架。 企业数据确权与授权机制研究 孙莹在《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面对企业数据新型法益,以责任规则为主的传统保护模式捉襟见肘,财产规则逐渐成为符合政策导向和市场发展现状的选择。洛克劳动赋权理论和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为财产规则的建构提供了学理基础。以劳动程度为依据,可将企业数据的客体类型区分为原始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还可依据数据来源、匿名脱敏与否和数据产品形态对三者进一步细分,由此确定企业数据权利的客体框架,进而将权能差异化配置的思路应用于该框架之下,构建起完全支配绝对排他、完全支配无排他性、有限支配有限排他的分级分类确权规则。以确权规则为基础,可以根据不同的场景为企业数据的流通设计一重或二重授权原则,并由数据登记、数据经纪、数据信托、数据交易所等配套制度提供外部助力,构建出可信的流通环境。 元宇宙的“网信安全”与法律适用 邢会强在《法律科学》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元宇宙是一个由数字世界、物理世界和人际世界组成的三元世界。元宇宙中同样存在着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统称“网信安全”问题。元宇宙作为去中心化的虚拟空间,还对现实世界中的法律是否适用于元宇宙以及如何适用提出了挑战。在元宇宙中,一方面,代码就是“法律”;另一方面,代码不能解决或不宜由代码解决的问题,还是要通过现实世界的法律来解决。设计隐私与设计安全作为法律与代码的结合体,在维护元宇宙三元世界的“网信安全”方面,应得到进一步的强化。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风险规制困境及其化解: 以ChatGPT的规制为视角 毕文轩在《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产生,在极大地提升人们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在相关领域带来了诸多法律风险。这种风险具体表现为:数据使用风险、生成内容滥用风险、算法滥用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具备了有关人工智能的基本治理框架,但相关的理论以及实践仍在治理主体、治理规范设置、治理手段以及治理规则适用等方案上存在不足。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凸显了科技进步迭代过程中产生的“破坏性创新”现象,这也倒逼我国当前的人工智能治理模式需要从回应型治理、集中型治理向敏捷型治理转换。这要求我国在总体上坚持包容审慎的治理态度,具体包括从法律层面的制度构建、软法规范层面的填补式风险治理以及通过监管沙盒实现敏捷型风险治理等三方面来完善现有的人工智能风险治理体系,在技术创新与风险治理之间寻求平衡,从而实现数字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软件源代码强制披露制度建构的中国方案 张韬略在《东方法学》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源代码披露比算法公开更深地干涉到软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其制度构建面临来自源代码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软件行业惯例和国际条约的直接阻力。为消除阻力,我国源代码强制披露制度的建构可以借鉴数字贸易谈判的初步成果,以封闭保护为原则,强制披露为例外,以“场景公正”为指导,贯彻合法行政和比例原则,根据具体场景之下源代码的拥有者、使用目的和规制目标等因素,确定源代码披露的程度大小,并提供相应的救济程序。我国应以国内制度建构为基础,尽快在数字贸易谈判中提出自己的源代码规则,明确缔约国原则上不得以市场准入为条件强制要求披露源代码,同时充分吸收各类合理的例外场景以确保国家对源代码的正当规制,为软件产业的国内运营和出海竞争谋求更公平的市场营商环境。 中国著作权观念与标识性范畴的形成 余俊在《当代法学》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中国著作权观念与标识性范畴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就已经基本形成。最初为回避“作”“述”之别而创设的“著作”的概念,逐渐衍生出新型创作物的内涵,最终转化为一个新的客体范畴。随着人性的发现和弘扬,作者被褪掉了圣性的光环,在人性作者观确立后,“作者”最终演变为一个新的主体范畴。此外,在魏晋南北朝时期,著作之上的署名从自发走向自觉;尊重作者对著作的所有关系获得了社会价值和规范系统的接纳;作者及受益人对著作归属的主张发展成了有着普遍观念支撑的社会行动,并建立了获得社会结构认可的作者和著作之间的主客体关系。这些标识性范畴及其深层观念支撑起了中国原生著作权思想体系,成为近代以来中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底层文化基础,并为当代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留下了宝贵思想资源。 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制度的缺陷与重构 王艳芳在《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第32条举证责任条款,显然旨在落实当时正在进行的中美经贸谈判成果,为回应中美经贸谈判之需,存在制度失衡的问题。出于回应中美经贸谈判之需,第32条是急就章和因应之举,明显存在制度失衡的问题。商业秘密是一种通过自己采取相应保密的手段而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自立性。同时,商业秘密本身天然地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缺乏公示性,因侵权而产生争议时,证明商业秘密及其侵犯行为的存在往往有一定的难度,由此导致举证和证明问题比较突出。鉴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一轮修订之际,本文以平衡和公平为指针,对第32条的恰当适用和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论商业秘密法上的头脑知识规则 梁志文在《法学》2023年第6期撰文指出,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员工有权使用其在工作中获得的知识、技能与经验(即头脑知识),它是协调商业秘密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规则。商业秘密法促进了权利人与职工、合作伙伴之间秘密信息的共享,提升了经济效率和职工工作能力,但产生了信息共享困境。非此即彼的头脑知识与商业秘密二分法加剧了这一困境,降低了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头脑知识既包括职工从事某一行业所应该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与经验,更包括富有创造力的高级专业人才的特殊知识、技能与经验。前者不具有秘密性,后者具有秘密性且与商业秘密产生了合并的效果。此时,头脑知识的范围须依据要素判断法作出综合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头脑知识抗辩应以职工行为合法、正当为核心,且应限于自主创业或在新单位正常履职所需这两种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知识产权的有限性 孔祥俊在《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专门法奉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对于各类法定知识产权进行边界清晰的强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开放性,可以不断适应知识产权法益保护的新发展,进行灵活的补充性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专门法与补充保护构成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功能,但这种功能不能被夸大。尤其是在当今严格保护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主导政策的背景下,要警惕反不正当竞争补充保护的不适当扩张。知识产权是权利保护与公有领域平衡的产物,法律只是在有限范围和期限内对于创新成果等进行保护,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约束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在此之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只能是拾遗补阙的有限补充,而不是范围广泛的兜底,更不是可任意选择适用的平行保护。知识产权补充保护最终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守正与创新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订为中心 孙晋在《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与时俱进修法固然符合立法发展规律,但保持立法的“谦抑、审慎、科学”同样重要。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如何修改,明晰修法方向、面对诸多现实问题如何抉择、在守正与创新之间兼顾平衡,至为关键。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问题、涉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和相对优势地位条款问题,是该轮修法最重要且尚存争议的三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展开讨论和厘清,助力高质量完成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守正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