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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3, 2023

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指导意见丨河南省

河南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指导意见 豫房估协〔2018〕16号 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 为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行为,我会于2015年11月下发了《河南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指导意见(试行)》(豫房估协〔2015〕28号),对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程序,提升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适应《资产评估法》和新的《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定,对该《指导意见》(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原《指导意见》(试行)即日废止。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 附件:《河南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指导意见》(修订) 2018年4月8日 附件: 河南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行为,保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质量,提高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2015)和《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GB/T50899-2013),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是指在诉讼活动及案件查处中,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受委托,选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涉及房地产的价值或者价格、价值减损额、相关经济损失等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活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取得相应房地产估价备案证明,不得超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房地产估价准则、规范及标准,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是指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相关案件执行单位。 委托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所必需的资料,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估价对象真实、完整、合法的资料,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通知估价申请人及其他估价利害关系人补充、完善资料、配合进行现场调查。 第八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人民法院或其他委托人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要求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庭作证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及时与其确认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并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与估价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估价对象、估价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估价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同一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项目,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但重新委托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对委托事项、估价对象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提供资料能够满足估价需要的司法鉴定委托,应予受理;如提供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应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估价需要的,予以受理。 受理估价委托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与委托人一同进行实地查勘。估价对象占有方不配合的,可通过委托人向占有方及其他估价利害关系人送达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风险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履行的配合义务和不履行该义务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三条 若估价对象灭失且委托人提供估价对象的相关资料不能满足估价需要,或者估价对象的所有人、占有方等拒绝或者不配合,导致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能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等具有估价依据严重不足情形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通知委托人暂不受理或者终止该委托。 第十四条 在估价依据不足而估价申请人要求估价或者委托人认为必须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估价风险书面告知委托人。若估价申请人、委托人书面明确设定估价依据条件,并自愿承担按照其设定依据条件进行估价的风险、法律后果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按照其设定依据条件进行估价,出具咨询性估价报告,但要在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中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业务,应当取得委托人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书,签收委托人提供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资料交接表、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资料质证情况记录及所载明的资料。 第十六条 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 (二)受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 (三)委托日期; (四)简要案情及承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五)诉讼活动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

资产评估业务所涉刑事犯罪案例分析及风险防范建议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加重了信息披露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证券违法违规成本显著提高。同时,随着证券纠纷民事诉讼机制的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在面临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承担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行为,均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严厉的刑事责任。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资产评估业务所涉刑事犯罪已有多宗案例。为进一步帮助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法律风险,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组织专家选取相关案例进行法律分析,并就未来执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提出相关建议,以供业内参考。 一、资产评估业务所涉刑事犯罪案例法律分析 案例一:甲事务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法律分析–资产评估机构单位过失犯罪与双罚制 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中面临的刑事风险日益增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作为过失犯罪,可由资产评估机构以单位的主体身份构成,并适用双罚制的一般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本案例以2019年审结的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为例,站在评估行业的立场,结合立法动态与司法实践,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主观罪过、客观表现、处罚原则以及刑辩要点、立法趋势等重点问题进行评析和提示,以期为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资产评估行业的基本特征,本罪一般是指评估机构及其内部的评估专业人员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而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破产、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多次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等严重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在犯罪客体上严重扰乱了《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评估专业服务市场管理秩序,故而刑法予以规制。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事务所),于2002年受某市属国有企业乙公司的委托,对乙公司拟产权整体出售项目所涉及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审计和评估,因《某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规定“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审计和评估业务”,时任甲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安某某找到该市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协商后,由甲事务所工作人员实际开展审计工作并形成审计报告,加盖丙事务所印章,并由丙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甲事务所于2002年2月8日出具《长期投资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于2002年3月15日出具《拟产权整体出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收取审计费1万元、评估费1万元。 2002年9月2日,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对乙公司拟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意见》,确认《关于乙公司拟产权整体出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2001年12月31日起1年内有效,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书中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承担,不因评估管理部门的核准审核而转移其法律责任。2002年12月30日,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将乙公司产权转让给边某等7名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技术管理骨干人员,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后边某等人在乙公司的基础上成立注册新公司。 2006年10月16日,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形成《关于乙公司改制审计评估审核结果的报告》和《乙公司改制审计评估审核结果》,确认乙公司改制审计报告及工作底稿中存在房屋租金应转未转收入等问题,乙公司改制评估报告中长期投资、房屋构筑物、流动资产和负债等方面的评估存在问题。2018年11月2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甲事务所在乙公司改制审计评估中,虚列负债、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收入挂账,且估价方法选用不当,从而少计净资产人民币12975295.18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事务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某某,在承担审计、评估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予刑罚处罚。因存在自首情节,且已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单位甲事务所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评析与提示】 (一)犯罪主体:不纯正单位犯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资产评估法》规范的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现实中可能存在这样的误区,认为本罪仅处罚在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上签字的评估专业人员个人,而上述案例中,甲事务所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均被列为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评估机构作为刑法上的“单位(法人)”亦可成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说来,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的主体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但结合评估行业的基本特征,可能存在涉及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等)盖章等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在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的情形下,应将分支机构列为被告单位进行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与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存在区别,在民事领域,分支机构可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由分支机构加盖分支机构的公章,但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则由总公司承担。 基于历史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的问题,由此导致立法者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依然持相对保守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将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均限定为自然人即评估专业人员等中介组织人员,这显然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存在冲突。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取消了“中介组织人员”的前缀,自此,法律正式明确本罪既可由自然人(评估专业人员)个人构成,亦可由单位(评估机构)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上典型的不纯正单位犯罪。 对于此类不纯正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往往基于“司法克制主义”,对涉嫌犯罪的主体进行选择性追诉,即仅将评估专业人员等单位成员个人作为追诉对象;另一方面,我国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大多实行的是“双签制”,由此导致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在利益、意志以及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因此,司法实务对于本罪的单位犯罪也的确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再者,刑事理论与实务对评估专业人员等单位成员执行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存在争议。因此,北大法宝检索到的2010年至今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共计15件司法判例中,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仅为2件。实际上,即便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本身,也因司法适用率较低而被部分学者归入亟待修改完善以增强适用性的“休眠条款”。笔者认为,对于更易被忽视的特例,就更有必要加以分析研究,以便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能够更全面地预防自身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 (二)主观罪过:单位过失犯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即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具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并导致了相应的严重后果。如果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等行为主体是故意为之,甚至为此索要、收受贿赂,则应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从一重罪论处。 我国刑法承认单位意志与单位行为,单位意志主要通过单位的意思决定机关或者能够管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在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则的框架下,不能抛开单位个体成员的意志和行为来单独认定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结合本罪,一种情形是评估专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故意或过失违反评估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后果,评估机构对此并无制度上的疏漏或监管不善的情形,此时,仅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则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予处罚评估机构;另一种情形是,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评估机构的制度规定亦存在严重缺陷,或者评估机构对单位内部的评估专业人员约束监管不力,抑或评估专业人员个人的犯罪意志与评估机构的单位意志发生混同(如决策机关或负责人批准、同意、默许等),从而造成了危害结果,那么评估机构与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再一种相对理想化的情形是,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在业务活动中严格遵守了评估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自身并无过失,但该制度规定本身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管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决定、决策或指挥、指示存在严重过失,继而造成了危害结果,此时仅评估机构存在过失,则应该追究评估机构的单位责任,而不处罚评估专业人员个人。上述案件中,甲事务所时任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的主观意志左右了甲事务所的单位行为,因此,甲事务所作为单位存在过失的主观罪过,最终被定罪处罚。 至于本罪中的过失应否被认定为单一的“业务过失”,资产评估领域的“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相比是否需要加重处罚,因涉及刑法理论争议问题,故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因过失而触犯本罪,只能归咎于其并未严肃、审慎地对待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以及自身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 (三)客观方面:核心表现与刑辩要点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评估机构基于为本机构谋利的目的,经机构决策机关或主要负责人员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或者指挥,并由评估专业人员等单位成员在评估业务活动中实施的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核心问题: 其一,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存在诸如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一体说等较大争议。但司法审判实务则通常从评估资料的收集分析、权证文件的核查验证、评定估算的方式方法以及评估程序的正当合法等方面来考察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评估行为是否符合《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与行业规范的规定以及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各项约定,继而判断是否存在违反评估专业人员高度注意义务、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评估实务中,部分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省略现场勘查程序、仅通过电子文档判断权证资料的真实性、错评或漏评评估对象、错选评估参数或评估方法、选用的对比案例不可比、结论与评估目的不符等等,都较易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其二,“重大失实”是指评估报告的内容与客观实际存在重大出入。尽管评估工作底稿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评估专业人员的主观心态和评估业务的全部过程,但司法实践认定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依据依然主要集中于工作底稿方面,若工作底稿不能支持评估结论,或者工作底稿与评估结论存在重大矛盾,则较易被判定为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此外,在原评估结论与法院委托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得出的结论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形下,也容易被认定为存在重大失实。其三,本罪为过失实害犯,因此,要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如果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的过失行为仅具备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或可能性,而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严重后果的具体法定标准,本文开篇已然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依不同的犯罪分类方法进行区分,本罪属于身份犯、过失犯和结果犯,由此,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无论是犯罪主体不适格,还是缺乏过失的主观要件,抑或不存在法定的危害结果等情形都为刑事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此外,要追究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除了必须满足前述各犯罪构成要件外,行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罪,若出具存在重大失实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重大失实的评估报告并非造成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即存在多因一果),那么同样可以作为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正当理由。 (四)处罚原则:单位犯罪双罚制与立法趋势 《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一般性处罚原则,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单位过失犯罪。结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评估机构构成本罪时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评估机构应判处罚金,且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对罚金的数额不作明确规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同时,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规定,触犯本罪的评估专业人员除需接受刑事处罚外,还要受到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评估业务的限制性处罚。此外,我国刑法通说基本不承认共同的过失犯罪,因此针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涉及主犯、从犯的认定和量刑问题。但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故意犯罪的场合,二者还是具有实际的区分意义。 因本文重点讨论评估机构单位犯罪的情形(包括评估机构自身构成单位犯罪,以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着重强调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评估机构自身不构成本罪、仅评估专业人员个人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即本文主观罪过部分讨论的第一种情况,此时并不适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而仅对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个人进行定罪处罚。而上述案件中,该判决文书并未明确表示甲事务所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是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且判决主文对安某某的定罪依据也仅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大致可以判断,该案中实际从事评估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并无过失,因而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此即本文主观罪过部分讨论的相对理想化的第三种情况。 2020年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对于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领域故意提供虚假资产评估证明文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升格法定刑处理,拟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尽管该条款加重的仅是故意犯罪,对于本文重点讨论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并未做类似处理,但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资产评估特定领域犯罪行为的处罚有逐步加重的趋势。 案例二:崔某海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法律分析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被告人崔某海个人注册成立南阳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5月,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可,南阳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2014年7月,河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唐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公司部申请贷款700万元,被告知需要抵押担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找到被告人崔某海,委托其对该公司的十一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送销货单。被告人崔某海和其妻子杨某荣到某公司生产车间查看、拍照后,在某公司不能提供规定购货发票、也没有通过现场机器设备铭牌上标注的厂家联系电话或者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厂家联系电话进行核实、且未与评估师崔某乾、陈某武商议,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和送销货单,按照折旧程序,私自加盖崔某乾、陈某武二人印章,出具了南阳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宛华价估字(2014)第011号《关于对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将某公司购进价为260万元的十一台机器设备评估为3741.39万元,交给某公司贷款抵押使用。2014年9月,唐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在审查某公司信贷业务过程中,以南阳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将上述机器设备在唐河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以抵押物评估价值的18.71%抵押率,经公司业务部报请审批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9日,月利率为9.84‰。2015年底,某公司停产,2016年6月停止支付贷款利息,致使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该700万元贷款无法正常收回,最终形成不良贷款。2018年5月24日,唐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方某明、方某中二人借款偿还唐河县信用合作联社70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被告人崔某海及其辩护人对案件证据均无异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崔某海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律分析】 (一)“身份问题” 刑法中,有些罪名的构成是有特殊身份要求的,比如受贿罪的主体就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也是此类罪名之一,即主体要求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本案中,崔某海个人注册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且公司的执业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显然其符合罪名对于特殊身份的要求,属于构成该罪名的犯罪主体范围。崔某海的妻子杨某荣也曾到某公司生产车间查看、拍照,但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我们无法从公开信息看到更多的细节,但是可以推断出其妻子不具备特殊主体要求是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 关于特殊身份的要求,我们还要注意另一个问题,即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该罪名。鉴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案例相对较少,将同样要求这一特殊身份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纳入检索范围后发现,是否具有资产评估师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不是构成该罪名的必要条件,只要是与中介组织形成长期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就属于刑法上所指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如果在具体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还是“过失”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两个罪名的客观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区分这两个罪名的重要标准之一便是主体的主观方面,即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从案件公开信息来看,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崔某海在对设备进行评估和出具评估结论书时,对于可能导致贷款无法偿还、信用社遭受贷款损失的后果并不是持“希望发生”或者“发生了也无所谓”的放任态度,没有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进行串通(如果有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竞合),因此,不宜认定为“故意”,而应当认定为“过失”。在此类犯罪的辩护中,关于主观方面的辩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毕竟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于刑期的规定就可以看出一二。 (三)具体行为与后果 不是所有出具证明文件失实的行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会触及刑事处罚的界线,这个界线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涉嫌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很多,但总结起来,主要就是未能遵守资产评估的执业规范,而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了需要用刑罚来处罚的严重后果。本案中,崔某海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是信用社发放贷款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参考文件,崔某海并没有按照执业规范所要求的评估程序进行评估和出具报告,评估结论与事实存在巨大差异,造成了700万贷款无法偿还的严重后果,法院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认定。 案例三:张某祥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湖北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评估公司”)以某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省国资委、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以2016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对某集团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费人民币238万元)。 被告人张某祥系湖北某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吴某担任此次评估的项目经理;被告人吴某勇系现场评估员;被告人黄某系资产评估师;被告人陈某某系评估助理。 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祥、吴某受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审计部长姚某(另案处理)的误导,被告人吴某勇作为现场评估员未按规定到现场勘查,错误的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权属的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325号(以下简称“关某路”)五宗土地为“插花地”,属于无效资产,并按照姚某的暗示,将关某路五宗地不纳入评估范围,导致上述五宗地漏评。 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该项目的评估助理期间,由于工作疏忽,将某集团权属的黄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两宗地根据其操作习惯在评估Excel电子表上设置为隐藏,过失导致该两宗地被漏评。经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两宗地评估价值约为人民币698.54万元。 另查明,上述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为黄某、陈某,被告人黄某没有严格履行审核职责,未发现上述七宗土地漏评情形,过失导致评估报告出现重大失实;陈某未参与上述评估,其签名及印章系被告人张某祥代为签署、盖章。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祥、吴某、吴某勇在资产评估工作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国家评估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被告人黄某、陈某某在资产评估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侵犯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证据】 […]

生物性资产该如何进行资产评估

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农业产业化的迅速发展加大了对生物资产价值确定的需求。如何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生物资产的价值成为经济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围绕生物资产价值评估这一难点问题展开,从生物资产的特殊性入手,主要研究生物资产价值评估的市场法、收益法及成本法,重点分析各种方法在生物资产价值评估中的适用性,进而通过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比较,得出不同类型、不同生长阶段生物资产价值评估应采用的方法。 关键词:生物资产价值 评估方法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农业产业化的迅速发展,涉及生物资产交易、租赁、抵押、保险等业务越来越多,人们对生物资产现时价值的需求越来越强烈。然而生物资产不同于一般非生物资产,生物资产是活的、具有生命力的经济资源,生物资产的价值随着生物的生命运动轨迹不断变化。因此,如何针对生物资产的特殊性对其价值进行合理评估,是当前资产评估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生物资产的特殊性 (一)生物资产具有生物转化和自然增殖功能 生物资产与非生物资产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具有生命,生物资产可以通过生物转化功能不断自然更新和人为繁殖扩大,这是一般资产不具备的。 (二)生物资产具有强周期性、季节性 不同类型生物资产的生长周期差异较大,这种强周期性特点,人类一般不能随意改变。 (三)生物资产具有高风险、未来收益不确定性 生物资产的高风险性和未来收益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自然因素;另一方面是人为因素。若人为管理不善或人为故意制造灾害,同样会造成生物资产数量或质量的降低。 (四)生物资产具有附着物的不可分割性 一般来说,植物资产依附土地,渔业生物资产依附江河水系,它们具有附着物的不可分割性,即树木、农作物离开土地无法生长,鱼儿离开水无法生存,一旦它们离开其依附物,将会失去生命,亦即不再属于生物资产的范畴。部分生物资产与附着物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它们不能进行单独交易。 二、生物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分析 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是资产评估的三种基本评估方法,均得到世界评估业普遍认可。与一般资产相似,生物资产价值评估方法从理论上讲同样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类型,但在具体运用中需结合生物资产的特殊性。 (一)生物资产价值评估的市场法 生物资产活跃市场分析。生物资产依据生物特征的分类,可以分为植物资产和动物资产。由于它们的生活方式不同,其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也不同,那么生物资产“是否存在一个活跃的公开市场”应该对植物资产与动物资产分别进行分析。 (1)植物资产。植物资产“植根于”土地,它们的价值不能与土地的价值完全相分离,因此,植物资产交易也和土地交易相关联。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买卖与转让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生长期间的植物资产市场交易非常有限,不过偶尔也有交易的情形。由于植物资产按其所处的行业不同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农作物资产与林木资产,下面分别分析这两类生物资产“是否存在一个活跃的公开市场”。 ①农作物资产。未成熟的农作物资产偶尔也有交易的情形,如国家和集体在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时,按照规定需要支付“青苗补偿费”,该费用实质上反映的是生长期间作物的交易价格,这种征用土地的情形只是偶尔发生,不具有普遍性。生长期间未成熟的农作物资产,大部分情况下没有交易市场,同时也不存在市场交易的需求。但是农作物资产中有一类特殊的作物,可以连通土壤进行市场交易,那就是园艺作物中的花卉。处于任何生长期间的花卉均可作为交易对象。目前我国花卉市场交易极为活跃,市场交易价格信息系统也比较完备,不难在市场上找到同一品种花卉的交易价格。 ②林木资产。我国《森林法》把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其中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属于公益性生物资产,产权属于国家,基于其防护功能和公益性功能,基本不存在市场交易行为。薪炭林主要解决山区和林区能源问题,基本上不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用材林林木资产市场交易主要发生在采伐期间或成熟后,不过交易市场最活跃的还是砍伐后的木材市场。经济林的活跃市场发展相对滞后,人们需要的仅仅是经济林的产品,并非经济林木本身,所以在市场上活跃交易的是经济林产出的产品。再加上经济林依附于土地,不能发生位移,更限制了其交易。所以,理论上,经济林不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现实中,偶尔也有经济林交易的行为,但是很少,不具有普遍性。 (2)动物资产。动物资产与植物资产不同的是,动物资产能够移动,土地资源对动物资产的生长及产出没有直接的关系,类似于一般工业制品,土地仅是它们的生活场所,动物资产相比植物资产更容易进行市场交易。 ①畜禽资产。我国目前活畜活禽的交易非常活跃。既存在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交易,如种畜、种禽市场,又存在消耗性生物资产的交易,如肉畜、肉禽市场。既有成熟生物资产的交易、育成畜禽的市场,也有未成熟生物资产的交易,如幼畜禽市场。可以说,畜禽资产是生物资产中交易最活跃的资产,不但存在活跃市场的市价,而且在公开市场上能够找到可比的资产及其交易活动。不过畜禽资产只是动物资产中的一部分,并不是所有的动物资产都具有活跃的交易市场,也有一部分动物资产类似于植物资产,虽然不是根植于土壤,却是生活在水体中,例如渔业生物资产。 ②渔业生物资产。渔业生物资产属于水生生物资产,依附江河水系,具有附着物的不可分割性,且自身具有生长繁殖功能。渔业生物资产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渔业生物资产的数量或重量均难以精确或准确的计算和确定。因此,处于水体中的渔业生物资产,缺乏活跃的公开市场,并且很难找到特征类似的参照物。但捕捞后离开水体形成的“水产品”或“离开水的鱼”(短期内具有生命,实质属于农产品范畴)交易市场十分活跃,公开市场交易的对象主要是捕捞后的水产品。 (二)生物资产价值评估的收益法 1.收益法。是在估测资产未来预期收益额及收益期限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折现率将预测的未来收益额折成现值,然后再将各期收益折现值累加,求得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运用收益法评估资产价值时,是以资产投入使用后连续获利为基础的。所以判断生物资产是否可以采用收益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首要条件是分析生物资产是否具有连续获利能力。 2.生物资产连续获利能力分析。 (1)农作物资产。我国《生物资产》会计准则把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其中公益性生物资产不以获利为目的,故本文不涉及。大部分农作物资产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通常在几个月或一年内完成整个生命和生产过程,生长周期短。且包括两种情形:产出一次完成的情形,如小麦、水稻、马铃薯等,其产品一次收获;产出多次完成的情形,如部分蔬菜。对于第一种情形,其价值只体现在成熟后收获的农产品上,且其价值仅有一次,不具备连续获利能力,不适宜采用收益法评估;对于第二种情形,即使产出多次完成,但其生长周期短,通常在几个月或一年内完成,在实践中可以不考虑折现问题,一般不适合采用收益法评估其价值。 农作物生长周期以一年生为主,也有部分多年生作物,例如苜蓿等牧草。苜蓿属多年生草本植物,寿命一般为5-7年,长者可达25年以上,并且在其寿命内可多次产出。且牧草的主要用途是将其全株作为饲料,即使遭遇自然灾害以及病虫害侵袭时也会有一定的收获物,因此牧草的未来收益较稳定,具有连续获利能力。 (2)林木资产。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基于其防护功能和公益性功能,薪炭林主要解决山区和林区能源问题,它们的产品不是用来交易,至于它们的预期收益额目前还在探讨中,其价值不适宜采用收益法评估。用材林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只有达到成熟,被砍伐作为木材出售时,才产生仅有的一次收益,不具有连续获利能力。 经济林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按其生长发育规律及是否产生收益大致上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未结果阶段,主要指经济林的产前期,这一阶段属于经济林的幼龄阶段,林木的生长以营养生长为主,这一阶段只有成本投入即是投资投工最多的时期,一般不产出产品,没有经济收入,使用价值较低;二是结果阶段,主要指经济林的初产期、盛产期和衰产期。在林产品单位价格一定的情况下,价值的变动主要受产量的影响,只要准确预测经济林产品的产量,即可计算价值。此阶段经济林资产的价值远远大于未结果阶段,而且经济林资产在其寿命内能够多次产出林产品,具有连续获利能力。 (3)畜禽资产。畜禽资产按其持有目的也可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在畜禽资产中的消耗性生物资产例如肉牛、肉猪等,它们对人类的价值只有一次,且仅有一次,不具有连续获利能力。而畜禽资产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如奶畜、种畜等,在其寿命内可以多次产出产品或繁殖新的生物资产,具有连续获利能力。 (4)渔业生物资产。一般来说,人类利用与农业活动相关的渔业生物资产的目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用于直接消费;另一种是为食用鱼养殖业提供鱼苗。用于直接消费的渔业生物资产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在其成熟时只提供一次产品,此后生命终结。这类渔业生物资产的价值最终体现在产出的水产品中,它对人类贡献的价值体现在最后,而且只有一次,不具有连续获利能力;为食用鱼养殖业提供鱼苗的鱼叫做亲鱼。养殖亲鱼是为了产出鱼苗,并且在亲鱼达到性腺成熟后可以在较长时间内分期产出鱼苗,符合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特征,因此,亲鱼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其对人类贡献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不同期间产出的鱼苗,具有连续获利能力。 (三)生物资产价值评估的成本法 在生物资产中,农作物资产、渔业生物资产的经营期一般较短,畜禽资产中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经营期相对较短,在利用成本法时,可以不考虑复利问题;而林木资产的生长期长,以及畜禽资产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经营期相对也较长,因此,对于该类生物资产运用成本法时需要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对分年度投入的成本要用复利计算。 三、生物资产价值评估方法的比较 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从不同途径评估生物资产的价值,这些方法都有各自的应用前提、特点及特定的操作步骤,因此比较分析各种方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正确选择评估方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结语 总之,通过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的比较,可见它们的评估原理不同、资产计价尺度不同、前提条件不同、适用范围不同。而各种评估方法的特点能起到相互验证或分析、修正某些误差因素的作用,若恰当地将不同评估方法配合使用,不但可以拓展评估的可行性,还可以提高评估的准确性。

七种常用安全风险评估法

01 定性评估法 也称经验评估法,是按生产系统或生产工艺过程,对系统中存在的各种危险危害因素进行定性的分析、研究、评估,得出定性评估结论的评估方法。 本方法通常采用安全评估表,根据经验将需要检查评估的内容以列表的方式逐项列出,现场逐条对应评估。安全评估表内容还可根据项目危险程度,将评估项目内容划分为安全否决项(不可控危险)和可控项(中等或可控危险)两部分,存在否决项时,停止评估,向上一级管理层报告;不存在否决项时,对可控项进行赋值,得分不低于规定的临界值,定性为具备安全建设条件; 可控项得分低于临界值,停止作业,制定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再进行重新评估。 本方法适用于简单系统、大型装备,工作条件和环境相对稳定的区队开工和岗位的评估。 02 专业评估法 是指集体检查分析、专业综合评估或两者相结合的评估方式,依据现场条件、检测结果、临界指标,运用类比分析等方法,对系统运行环境、设备设施、工艺和人员技术能力、安全措施、制度、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估的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复杂的系统、工艺、装置以及“四新”试验应用等方面的评估。 03 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法 是通过分析生产运行过程中工艺状态参数的变动和操作控制中可能出现的偏差,以及这些变动与偏差对系统的影响及可能导致的后果,找出出现变动及偏差的原因,明确装置或系统内及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并针对变动与偏差产生的后果提出应对安全措施的评估方法。 本方法主要分析步骤是: 1.建立研究组,确定任务、研究对象。一是建立一个有多方面专业组成的研究组,研究组的人员应包括设计、管理、使用和监察等各方面人员。二是明确研究组的任务,如研究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系统安全问题,还是产品问题、环境问题,或者是综合问题。三是充分了解分析对象,准备有关资料。 2.划分单元,明确功能。将分析对象划分为若干单元,明确各单元的功能,说明其运行状态和过程。在连续过程中单元应以管道为主,在间歇过程中单元应以设备为主。 3.定义关键词表,按关键词,逐一分析每个单元可能产生的偏差。 4.分析发生偏差的原因及后果。 5.制定对策。 本方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工业、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危险性评估。 04 预先危险分析法 是在危险物质和装置设计、施工和建设前,对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性类别、出现条件、导致事故的后果进行分析评估的方法。 本方法主要步骤: 1.危害辨识 通过经验判断、技术诊断等方法,查找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2.确定可能事故类型 根据过去的经验教训,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对系统的影响,分析事故的可能类型。 3.针对已确定的危险、有害因素,制定预先危险性分析表。 4.确定危险、有害因素的危害等级,按危害等级排定次序,以便按计划处理。 5.制定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对策措施。 本方法适用于固有系统中采取新的方法,接触新的物料、设备和设施的危险性评估。 05 故障假设分析法 是由熟悉工艺的人员对系统工艺过程或操作过程,通过提问(故障假设)的方式来发现可能的潜在的事故隐患(实际上是假想系统中一旦发生严重的事故,找出促成事故的潜在因素,在最坏的条件下,这些因素导致事故的可能性)的分析评估法。 本方法适用于工程项目的各个阶段的评估。 06 “五步”评估法 是作业人员按照“停、想、评、定、做”五个步骤,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环境、设备、设施和自身上岗条件进行安全评估的方法。本方法中的“停”即停止作业,实施评估;“想”即辨识、排查危险危害因素;“评”即评估危险程度,及时汇报;“定”即制定安全措施,消除或管控危险;“做”即按照规程、措施和“手指口述”进行作业。 本方法适用于各岗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的安全评估。 07 “三位一体”评估法 跟班作业长、班组长、安全员三人进行现场安全评估的方法。 一般由跟班作业长、安全员、班组长负责,通常采用安全评估表,对作业现场环境、设备、安全设施和工程质量等逐项进行评估。 本方法适用于岗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的评估。